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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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