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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85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璟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璟臻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璟臻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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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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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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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1,000│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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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年1月20日 │ 108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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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746號 │偵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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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87│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8│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9日 │ 109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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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87│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8│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9年3月18日 │ 109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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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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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853號 │第2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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