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86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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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立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5月,均各自確定,且上開數罪刑之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於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與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1090180596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1月2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7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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