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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韋伶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韋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韋伶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政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王政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賴韋伶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09 年7月8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及居所(基隆市○○區○○路0巷0號4 樓)為送達,均於109年6月23日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而均自109 年7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通知具保人應於109 年7月8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9年6月19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即仁愛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
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
又經電詢具保人,具保人並表示雖有收到通知,但聯絡不上被告,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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