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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87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8 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1890 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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