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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奕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任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盧奕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大,並考量附件所示六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盧奕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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