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聲,87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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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泓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泓霆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④案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案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受刑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8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該判決認「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因而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蘇瓊瑤、蘇○○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蘇○○係兒童,仍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蘇瓊瑤、蘇○○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是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非刑法傷害罪章,且該判決記載「(呂泓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見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乙節,要屬誤解。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則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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