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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定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定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定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定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日期「107年1月9 日」有誤,應為「107年1月23日、1 月25日」),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民國108年8月1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魏定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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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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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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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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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3日至25│ 108年7月3日 │ │
│ │日(聲請書誤為10│ │ │
│ │7年1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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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447號 │偵字第3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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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交易字第│ │
│ │ │1158號 │15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3日 │ 108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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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交易字第│ │
│ │案 號│1158號 │150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8年8月19日 │ 108年12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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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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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2834號 │執字第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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