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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並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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