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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允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允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允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允中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9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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