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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明之原判決書已遺失,請求本院調取之;
又聲請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引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請求本院調取監視器錄影,釐清本案案情;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收受本案確定判決正本後,於109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第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受理,並於109 年5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具體之再審理由及證據,聲請人乃於109 年6 月8 日提出「聲請再審刑事理由書狀」,然本院認聲請人仍未敘明法定再審事由及提出證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於109 年6 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繼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
嗣聲請人再於109 年7 月29日提出「聲請再審刑事書狀」,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監視錄影光碟已附卷,非新證據),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受理,茲因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審之期日,已逾越「本案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9 年6 月3 日前)」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逕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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