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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邱顯欽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邱顯欽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騎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右肩受傷,其扶起被撞到的人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來處理,製作車禍筆錄函送,事後雙方賠償了事,之後陸續科以刑罰,發生強制帶去汐止派出所檢驗尿液,衍生104 年8 月28日之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毒品案件。
嗣其於108 年8 月28日凌晨,行為、思想受身體之軟體所控制,導致發生車禍事故,又衍生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毒品案件,其被拘禁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同意採驗尿液之過程完全不知,處於無意識狀態。
檢、警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行執科刑罰之監,從遠端令行製造車禍事故,欲取自訴人之生命未遂,使自訴人身體某部分失能,以彌蓋職務所犯之罪,為此狀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殺人未遂等語。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自訴行為之法定必備程式,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自訴狀未記載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特徵及附具繕本,法院均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7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並於109 年7 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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