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10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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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慧真、劉麗真(二人被訴侵占台北市南港區東明街及臺東
  4. 二、案經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劉一麟、劉一靜訴由臺灣臺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
  8. (一)證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
  9. (二)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及劉一麟、劉一靜於偵訊時陳述,不具證
  10. 二、非供述證據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14. (二)劉靖國前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委由被告劉
  15. (三)告訴人劉俊宏及被害人劉家安等其他繼承人,並無人知悉並
  16. (四)被告二人雖以支付劉靖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為喪葬事宜之
  17.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18. (六)被告二人於劉靖國死亡後之當天下午,偽造劉靖國名義之提
  19.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行使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22. (二)核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3. (三)被告劉慧真與劉麗真二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4.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
  25.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26.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
  30.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父親劉靖國於106年3月22日上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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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真



劉麗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真、劉麗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慧真、劉麗真(二人被訴侵占台北市南港區東明街及臺東市仁昌街房地、盜領劉靖國郵局及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劉靖國之長女及次女(排行老五、老六),並為劉俊宏(長孫)、劉俊伸、劉曉薇(三人均為劉靖國長子劉長榮【民國91年3月4日已歿】之子女)、劉一麟、劉一靜(二人為劉靖國次子劉長華【96年6月8日已歿】之子女)、劉家安、劉家佑(二人為劉靖國四子劉長貴【86年10月1日已歿】之子女)等人之姑姑(劉靖國育有五子二女,兒子方面,連同出養予他人之三子姜長富,均早於劉靖國死亡,故由其等子女【除姜長富之子女及並無子嗣之么子劉長豐外】代位繼承);

劉俊宏等七人均無繼承權喪失之情形,而均為劉靖國之法定繼承人。

緣劉靖國自任教之高中退休後,居於臺東縣○○市○○街00號祖厝,劉慧真因未結婚,且亦已退休,乃與劉靖國同居於臺東市祖厝,並擔負劉靖國之照護責任及日常生活起居,劉靖國過世前,健康狀況更差,劉麗真因子女均已成年,較無家累,乃特地辭去工作,返回臺東市老家照顧老父,以分擔劉慧真之責任,直至劉靖國健康狀況更形嚴重,二人始將劉靖國送往安養機構照護。

劉靖國除每半年可領得25萬多元之退休俸外,尚有存款連同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家庭生活所需之水、電及電話費,均從劉靖國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按時扣繳,尚足供自給,而無須劉俊宏等孫輩支付扶養費,惟因年事已高,乃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下稱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交付劉慧真保管,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劉慧真、劉麗真。

嗣劉靖國於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病逝後,劉慧真與劉麗真均明知劉靖國死亡後,劉靖國所有財產已成為遺產,且明知劉俊宏等七人亦為劉靖國之法定繼承人,而於分割前,劉靖國之遺產屬於劉慧真、劉麗真及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劉一麟、劉一靜、劉家安、劉家佑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俊宏等代位繼承人,各均分其父親之應繼分【1/5—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各1/15;

劉一麟、劉一靜、劉家安、劉家佑各1/10】),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而劉靖國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不可能再授權他人提領,是劉靖國前開郵局帳戶內所遺留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劉慧真與劉麗真為支付劉靖國死亡前、後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並恐劉靖國存款為其他繼承人得悉,及劉靖國死亡之事實,如為郵局人員得知,將無法由繼承人任一人單獨提領,竟利用劉靖國甫過世而未及通知郵局之機會,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相關費用,於未告知並取得劉俊宏等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即由劉慧真取出劉靖國生前委託保管之上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劉麗真,由劉麗真於劉靖國死亡當日下午1時4分許,至台東市○○路○段000號之台東豐榮郵局,臨櫃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劉靖國郵局存款帳號、提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再持劉慧真交付之劉靖國印鑑章,盜蓋劉靖國印文1 枚於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表示劉靖國欲(委託)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劉靖國名義向臺東豐榮郵局領取100,000元之不實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連同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溫明峻誤信劉麗真為有權提領之人,如數給付提領金額,足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劉俊宏等其他7名合法繼承人之權利。

嗣因劉一麟、劉一靜發覺劉慧真對遺產數額交代含糊,乃自行委託律師向相關機關查詢祖父劉靖國之財產狀況,發現劉靖國名下所有之南港及臺東房、地,分別遭過戶登記至劉麗真、劉慧真名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得悉劉靖國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劉靖國死亡前(106年1月20日及2月13日,分別遭領出500,000元及400,000元)、死亡當日(106年3月22日提領100,000元)、死亡後(106年4月21日提領剩餘18,010元),均有遭提領款項之紀錄(除本案之106年3月22日之該筆款項外,其餘劉靖國死亡前、後之郵局存款提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嗣後亦得悉前情,乃分別委請律師對劉慧真、劉麗真二人具狀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劉一麟、劉一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除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存簿及提款單、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書、物證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劉一麟、劉一靜等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劉一麟、劉一靜等人之偵訊陳述,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具結,故亦爭執告訴人等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同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第3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告訴人即證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三人供前具結後作證陳述,此有三人107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可佐(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73號偵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8頁),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三人於偵查中僅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故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認。

又辯護人未提出其三人之偵查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三人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及劉一麟、劉一靜於偵訊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告訴人劉一麟、劉一靜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是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

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其餘書、物證(提款單、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查各該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慧真固坦承有保管其父劉靖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等物之事實,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亦不否認於其父死亡後,由被告劉慧真將其父生前委託保管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劉麗真,由被告劉麗真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至臺東豐榮郵局提領劉靖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存款,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父生前均由其二人照顧,因其兄弟等人均早於父親過世,其姪子輩均未居於臺東,亦未曾扶養劉靖國,劉靖國之存款不足支應自己之花用,尤其劉靖國過世前幾年,因病情嚴重,需另請看護,花費更是龐大,被告劉慧真猶需以自己之金錢支應父親所需。

劉靖國於過世前幾年,醫療及看護、耗材費用甚鉅,被告劉慧真受託管理使用劉靖國郵局帳戶,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費用,故有提領劉靖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需。

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因劉靖國病逝於臺東馬偕醫院,其二人為結清劉靖國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利用劉靖國生前委託劉慧真保管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郵局提款10萬元,以便支付劉靖國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另外亦作為辦理劉靖國後事之預備支出;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領出之劉靖國郵局存款10萬元,係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費用,對其餘繼承人並非不利之行為,且金融機構(郵局)對提款單並無審查權,郵局人員見有劉靖國印章之提款單,即依法支付提款金額,就郵局而言,不會造成誤認,因為提款之印章、存摺、密碼均為真正,而該提款單並不是證明劉靖國仍生存,而僅代表印章、存摺、密碼均是真正,郵局依真正之提款單付款,即完成給付、清償責任,郵局既無責任,且款項亦用作清償醫院醫療費用,其他繼承人亦無損害,故本件被告二人於劉靖國死亡後,提領劉靖國存款之行為,未對任何繼承人或郵局造成損害,郵局亦未陷於錯誤,被告二人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109年6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107年5月25日刑事答辯二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74號偵卷】第264至267頁)。

然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本件劉靖國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自斯時起,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與告訴人劉俊宏、劉俊伸、劉曉薇、劉一麟、劉一靜及被害人劉家安、劉家佑等人,均為劉靖國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二人亦知悉告訴人等人有繼承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除戶、現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7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71號偵卷】第30至34頁、第36、38、40、41、43、45、47、49、51頁,第874號偵卷第23至49頁)、繼承系統表(第471號偵卷第29頁、第874號偵卷第5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自無疑義。

(二)劉靖國前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委由被告劉慧真保管,此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

而被告劉慧真於106年3月22日劉靖國過世後,將前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劉麗真,由被告劉麗真前往臺東市○○路○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劉靖國印章後,提領劉靖國郵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亦據被告二人供認無誤(本院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此外,復有劉靖國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0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06號偵卷】第110頁、第471號偵卷第101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1506號偵卷第116頁【第471號偵卷第96-3頁同】)在卷可查。

是被告二人,有於被繼承人劉靖國死亡後,至郵局提領被繼承人劉靖國存款之事實,亦堪確認。

(三)告訴人劉俊宏及被害人劉家安等其他繼承人,並無人知悉並授權或同意被告二人獨自提領被繼承人劉靖國郵局存款,此據告訴人等人證述甚明,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

(四)被告二人雖以支付劉靖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為喪葬事宜之需要花費為辯詞,然按遺產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

被告二人既於106年3月22日提領行為前,即已知其等之子姪劉俊宏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對劉靖國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即應知該帳戶內之存款,於劉靖國死亡後,即屬劉靖國之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二人卻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持劉靖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致郵局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劉麗真偽造之提款單支付款項,而交付財物,則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至被告二人提領款項用途是否確實或全部用於醫療或喪葬費之用,核屬犯罪動機問題,與被告二人構成犯罪不生影響。

是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之提款,係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費用,並不影響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核無足採。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

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是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本件被繼承人劉靖國既已死亡,縱其生前有授權被告劉慧真或劉麗真提領存款支付生活所需花費,然亦因劉靖國死亡而消滅。

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劉靖國亡故後,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臺東大同路郵局,而請領被繼承人劉靖國之存款,當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二人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私自提領劉靖國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

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對其他繼承人或郵局均未造成實質損害,亦於法未合,難以採認。

(六)被告二人於劉靖國死亡後之當天下午,偽造劉靖國名義之提款單,再盜蓋劉靖國之印章而持以提領劉靖國遺產,致使告訴人等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劉靖國之其他繼承人,且亦造成郵局審核管理存戶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所為,已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再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劉靖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慧真與劉麗真二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明知其父親業已死亡,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劉靖國名義提領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二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已知悔悟,且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多年來照顧劉靖國之生活起居,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費用;

暨被告劉慧真為警大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劉麗真臺東女中畢業,目前無業,及二人之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

查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之「劉靖國」印文,係被告劉慧真委託劉麗真持劉靖國前開郵局帳戶之真正印鑑章,由被告劉麗真自己蓋用於提款單上,是該印文為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用以詐騙郵局承辦人員所偽造之提款單,雖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收受,是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亦不得再對該提款單據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本件偽造之提款單及上面盜用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遭盜用之「劉靖國」真正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容有誤認。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用於繳交劉靖國醫療費用,此部分既屬為劉靖國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如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慧真、劉麗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被告劉慧真保管劉靖國所有之上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劉靖國之印鑑章,並偽以劉靖國之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持之交付臺東豐榮郵局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劉靖國在世,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足生損害於劉靖國之繼承人及臺東大同路郵局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等人之指訴、劉靖國之除戶戶籍謄本、劉靖國所有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父親劉靖國於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死亡後,由被告劉慧真將劉靖國之郵局存簿及印章,交與被告劉麗真,再由被告劉麗真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往臺東豐榮郵局,提領劉靖國上開號帳戶存款10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均辯稱其父親平日由其二人照護,其父親最近幾年病況嚴重,醫療支出及看護費用甚鉅,其二人受劉靖國委託,保管帳戶,而劉靖國過世當天,因急需結清醫院自付額及看護費用,乃於同日下午提領劉靖國郵局帳戶內存款,該筆10萬元,係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後續還有劉靖國之喪葬費用支出等,而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固有對臺東豐榮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惟其二人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劉慧真與劉靖國同居,平時負擔劉靖國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之責,嗣被告劉麗真亦離職,專程照護劉靖國,而劉靖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平日委由被告劉慧真保管、應付生活所需使用,被告劉麗真亦知悉劉靖國帳戶密碼等情,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

此部分亦據證人邱碧敏證述無誤(詳見證人邱碧敏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第873號偵卷第97至99頁、第173至175頁),又以被告二人提出之劉靖國就醫自付額及看護、日常所需、及至喪葬費用等,亦確實所費不貲(詳見本院卷—被證一至六、第874號偵卷第53至76頁),是被告二人辯稱提領劉靖國郵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係支付劉靖國醫療相關費用,尚非無據。

再者,公訴人亦認被告二人於劉靖國死亡前、後,提領劉靖國郵局帳戶大額存款50萬元(106年1月20日)、40萬元(106年2月13日)及劉靖國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款58萬元(106年2月14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143萬5616元(106年4月26日)之行為,或係支付劉靖國住院、安養、看護及耗材等醫療費用,或係辦理繼承受託而為,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或侵占罪(見不起訴處分書三、㈠、㈡、㈣),同理可證,被告二人於劉靖國死亡前一、二個月內,提領合計148萬元(50萬元+40萬元+58萬元)之鉅額款項,比對劉靖國之醫療費用及嗣後亦勢將支付之喪葬費用,公訴人亦猶認被告二人提領合計148萬元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二人於劉靖國死亡當日下午(時隔約6小時),僅提領10萬元,比對劉靖國於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過世後結算之醫療自付額,106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總計自付額為88,902元,106年3月13日至3月22日過世當天為止之自付額為7,869元,總計約96,771元(姑不論被告劉慧真於106年1月20日提轉匯兌之50萬元、及同年2月13日、14日,各自劉靖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元及58萬元之用途),就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於106年3月21日、22日結算之醫療部分負擔費用,已近10萬元,故被告二人辯稱106年3月22日下午,自劉靖國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係為支付劉靖國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甚至預備日後之喪葬費用所需等語,核堪採信。

而被告二人縱不預先提領劉靖國郵局帳戶內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日後亦勢將由債權人即馬偕醫院自劉靖國所有之「遺產」中取償。

故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事實,亦有對郵局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之行為,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劉靖國仍在世,而有委託被告劉慧真或劉麗真提款之意,乃任由被告劉麗真「一人」提領,而未要求被告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同意或委託證明,然被告二人客觀上雖有「欺罔」郵局承辦員之詐術行為,然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除客觀要件外,尚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不符。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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