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15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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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壬○○(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戊○○胞兄己○○(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老闆,因壬○○與乙○○、王柏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壬○○遂請託己○○、戊○○出面幫忙了解情況,另丁○○則係受乙○○父親請託出面幫忙商談債務還款事宜,雙方乃透過關係人即共同友人辛○○之牽線後,戊○○、丁○○等人相約於107年12月1日2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進行洽談,之後,於107年12月1日19時57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先抵達上址「85度C咖啡店」,戊○○、丁○○再各自於稍後相繼抵達上址,惟雙方於洽談過程中,一言不合,當場發生肢體口角衝突,詎庚○○、戊○○夥同當日在現場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戊○○持鐵鎚、庚○○徒手及持公事包、其他人則或徒手或拿店內椅子等物之方式,共同毆打丁○○,因而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丁○○驗傷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庚○○傷害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以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之後,該署檢察官另就同案共犯之共同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84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分案審理,且係被告庚○○、戊○○係屬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有本院109年9月24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及其追加起訴應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

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

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

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

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依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全部譯文所載觀之,核與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採信。

「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係本案之受害人,而證人甲○○則係當日案發地點之店員,證人丁○○、甲○○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距離本案犯罪發生日之時間,二者較接近,且證人丁○○、甲○○等在場且親身所見所聞之證述內容,關於本件被告庚○○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之調查,從而,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情節,符合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證據,洵堪認定。

㈡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除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歷次偵訊證(供)述內容不實,均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依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此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應無可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訴151號卷,共三卷,卷一第91至94頁、第96頁,卷三第13至26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訴282號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戊○○就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號卷,下稱109偵843號卷,第69至74頁;

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149至156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認罪,我有動手我承認,主要都是我跟丁○○的問題,我有動手,但這件事要有一個理,就是這樣,鐵鎚是慌亂中拿的,不是我的,不知道是何人的,我忘記是從何人的車子拿的,我沒有拿椅子打人,庚○○的公事包不是我的,希望法官不要判那麼重,是我的我就認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9訴282號卷第53至67頁;

109訴151號卷一第135至147頁、第235至282頁、第417至439頁,卷二第305至354頁,卷三第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甲○○、辛○○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及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秋旺、己○○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一,下稱108偵1345號卷一,第9至14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185至191頁、第219至223頁、第229至233頁、第259至263頁;

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二,下稱108偵1345號卷二,第5至15頁、第23至27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8頁;

109偵843號卷第85至89頁;

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35至282頁、第417至439頁,卷二第17至23頁、第157至163頁、第305至354頁,卷三第7至30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旻軒、林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吻合【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35至282頁、第417至439頁,卷二第305至354頁,卷三第7至30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己○○、己○○);

供指認照片(丁○○、王巧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丁○○)、受傷照片、107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擷圖(ATX-5881、AJJ-3061、ASG-97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X-5881、AJJ-3061、ASG-973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壬○○);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丁○○庭呈自己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件(107年11月30日提款五十萬元之證明)、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供丁○○確認之A-M人物指認編號整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張)、供戊○○、辛○○確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張)、本院110年1月7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證人林政宇提出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9偵843號卷第99至104頁;

108偵1345號卷一第33、49頁、第51至83頁、第91、101、111頁;

108偵1345號卷二第93至97頁;

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05至211頁、第425至430頁、第449至450、證物袋內頁;

109訴151號卷二第25至147頁、第165至283頁、第310至332頁;

109訴151號卷三第33至47頁】。

從而,被告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友人即證人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且就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並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而且我聽說是警察拿口卡,上面有兩個人,拿給被害人指證,另外一個人也沒有在場,而且也沒有攝影機,請法官查證,證明我只有在車上,我是開車載辛○○去現場,我上次開庭後有去找辛○○,跟他講這件事情,他有說要來作證,戊○○的哥哥確實被告訴人那邊的人打斷了腿等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而檢察官認為本件丁○○雖然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但其指訴已足以確定被告庚○○有傷害之行為,然而從本件的卷證可以看出其實丁○○從第一次警詢開始,從頭到尾都是指稱壬○○有毆打丁○○之行為,而對於庚○○的部分卻是對於其究竟有無在場以及使用手段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而就此部分檢察官對於壬○○的部分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起訴庚○○,而此部分對於庚○○就已經有在證據取捨與證據認定上不公平之情形,而至於證人甲○○雖然於本院證稱被告庚○○應該是有毆打丁○○之行為,然而王巧捷於偵查中108年1月14日的指認表上簽名表示對於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一事,王巧捷並不清楚只是有看到使用椅子,且王巧捷於審理中也確實表示說在偵查中的情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在本院審理時比較模糊,因此應該是以指認表上的陳述較為真實,至於說在鈞院審理時有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的情形,雖然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下車之行為,但按照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的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毆打丁○○之行為云云。

惟本院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庚○○、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並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均指證訴歷歷,此觀諸證人丁○○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7年12月01日晚上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門口遭壬○○(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等約6、7人毆打成傷,所以我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因為我一個和我不太熟的友人乙○○,跟壬○○有債務糾紛,而我是幫忙乙○○跟壬○○討論債務償還方式,除了壬○○以外其他人之前我幫王輝穎跟他們討論債務問題時曾見過面,但並不認識他們,我大概只知道是因為工程款項的原因,所以乙○○有欠壬○○一些錢,被打時因為我用手抱著頭保護自己,所以只能看見壬○○等人使用鐵槌、85度C擺放的椅子攻擊我頭部、背部、腹部、雙下肢,有無其他器械我就不清楚了,壬○○約我及乙○○至我遭毆打處商討債務問題,到場壬○○就要求我要幫乙○○償還一百萬的債務,我認為上次討論的結果明明是先償還五十萬現金(107年12月01日之前曾見過,面並在那時就有口頭約定於107年12月01日交錢),而剩餘欠的五十萬從108年1月開始以每個月還兩萬元且不額外增加利息的方式償還,但是壬○○卻反悔說剩餘的五十萬如果,要分期慢慢還就要額外增加每個月利息,因為借款五十萬兩年累積起來的利息就不只一百萬了,我就跟壬○○說你們去搶好了,然後壬○○身旁的其他人跑回銀色的凌志GS300(車牌號碼我只記得3061)車上拿鐵鎚跟搬附近店家的椅子,然後就跑向我並用鐵槌及椅子打我的頭部、背部、腹部、雙下肢,後來因為有計程車經過我被毆打地點旁邊,他們才停手,我因為受傷趕著就醫就趕緊坐上路過的計程車離開,壬○○等人並無追上來,我就安全的離開現場,我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後過沒多久後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是在我第二次回診後才開的,因為壬○○不滿意我說剩餘欠的五十萬元要分期還並且不可以額外收取利息才毆打我,除壬○○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只有之前我陪乙○○去討論債務時曾經見過他們,傷害情況為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我那時打算先把傷養好再至派出所,那時因為司機怕我就近就醫有危險,故把我送到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那時我還沒有打算報案,今日才決定報案是因為想請警方順便幫忙解決這件金錢糾紛的問題等語之證述明確【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21至25頁】;

證人丁○○於108年2月14日警詢時指訴:根據監視畫面,ATX-5881、ASG-9737、AJJ-3061三台車輛車主,分別為壬○○、庚○○、己○○,該三人當時均有在現場,庚○○當時有帶一個黑色的公事包,我遭壬○○等人毆打時,他一開始使用該公事包毆打我的頭、身體,後面改用85度的椅子攻擊我,己○○是直接使用85度的椅子攻擊我,這些人都是壬○○找的,他是主要的主事者,我堅持提告等語之證述綦詳【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27至29頁】;

證人丁○○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時指訴:我當時跟友人乙○○、丙○○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ASG-9737號自小客車到七堵85度C,監視器截圖(編號1-1、1-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7分45秒)兩人由車上下來,一人穿黑衣一人穿白衣,黑衣為黃志鸦,白衣不知道,駕駛是庚○○,監視器截圊(編號2-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8分32秒)駕駛是庚○○,監視器截圖(編號5-1、5-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9分47秒、107年12月1日19時59分53秒),計程車分別下來三人,如圖(編號5-1、5-2)右邊是我本人,中間是乙○○(他走在我後面),左邊是丙○○,監視器截圖(編號6-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9分54秒)2人先走向七堵85度C,一人穿白色外套,一人背侧背包,白色外套為乙○○,背側背包是我本人,監視器截圖(編號10-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5分43秒)1是壬○○,2是戊○○的哥哥(白衣,有背斜背包,不清名字),5是庚○○(有拿包包那個),其他的我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17-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8分45秒)A是之前接過東西的人,B之前有去駕致座拿東西的人,但是我看不出來是誰,C是壬○○,D是戊○○哥哥,監視器截圖(編號24-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0分19秒),紅圈為辛○○,監視器截圖(編號26-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08秒)、(編號27-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15秒)白衣背黑色侧背包為戊○○哥哥,白衣略胖的為壬○○,監視器截圖(編號32-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31秒)C是戊○○哥哥,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41-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01秒)3是戊○○哥哥,1、2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42-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05秒)3是戊○○哥哥,1、2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43-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12秒)白衣的看不出來,往外跑的是壬○○,監視器截圖(編號44-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23秒)那個黑衣男子是已經往生的男子,名字不清楚,但是綽號叫:潑猴,監視器截圖(編號45-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7分05秒)3是辛○○,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A-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3分52秒)左邊是壬○○,右邊是戊○○哥哥,監視器截圖(編號A-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4分06秒),左邊是壬○○,中間是戊○○哥哥,右邊是陳弈恆,監視器截圖(編號B-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09秒)有兩人從柱子後走出(往85度C方向),左邊是戊○○哥哥,右邊是壬○○,監視器截圖(編號B-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43秒)兩名男子再次走入柱子後,左邊是壬○○,右邊是戊○○哥哥,毆打被害人監視器截圖(編號C-1、C-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39秒),其中C-1(黃圈)白衣男子是戊○○哥哥,2是戊○○,3是戊○○哥哥,5是庚○○,8是壬○○,10是辛○○,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D-l、D-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42秒),其中D-1紅圈(疑似有手提包包)男子是陳弈恆,2是戊○○,5是庚○○,8是壬○○,10是辛○○,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E-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48秒),11我覺得可能是丙○○,監視器截圖(編號E-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49秒)2是戊○○,5是庚○○,8是壬○○,10是辛○○,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M,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5分48秒),(綠圈)該名毆打被害人之男子為庚○○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17至23頁】;

證人丁○○於108年7月18日偵查時證訴:本件是乙○○欠人家錢,是之前有一天我爸說他朋友在那邊哭,我去了解事發生何事,那個朋友就是乙○○的爸爸,乙○○父親說壬○○一直找人去他家騷擾、催討債務,他們那群人就找上我我後來就有幫忙想出來談,後來約出來談第一次在107年12月1日我被打當天的前1個月在同個地方,那天在場的有我、乙○○、乙○○父親、壬○○也有和他的幾個人來,是誰我不認識,說好要在107年12月1日當天付50萬元現金,其他簽本票,這筆錢本來是乙○○爸爸要退勞保籌錢,但後來辦不下來,因為我已經出面,所以我就自己籌50萬年後會還我,107年12月1日,當天我和乙○○、和乙○○的一個朋友,乙○○父親沒有到場,對方來了文忠就反悔說要先付100萬,不然不用談,我就說我們上次已經講好先付50萬、其他簽本票,怎麼可以反悔,他們人就說50萬可以,那其他50萬分2年的利息都不止100萬那你們乾脆去搶好了,他們就動手打人,後來我就變成事主,我前一天有提領50萬,錢已經準備好了(庭呈郵局存薄紀錄),確實是對方改口說要給100萬,己○○和他的親兄弟都有到場,長得很像,我不確定是他,還是他的兄弟有動手,他們兩個都有到場,還有其他人也有動手,但我不認得等語之證述明確【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185至191頁】;

證人丁○○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證訴:107年12月1日當天在明德一路214號85度C前,主要和我商談本件債務之人是壬○○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誰,就是之前前一個月有見過他,之前見過時也是3、4個,107年12月1日是8、9個人,主要跟我談話的人是壬○○找來的人,我跟那個也不熟,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名字是什麼,只知道這幾個人在現場,我們在談話時有講到「己○○」或「戊○○」或「黃志鶴」這些名字,但我不清楚誰是誰,本來我們跟壬○○約好說當天要付50萬,然後按照約定,壬○○要解除乙○○他爸爸的房子的抵押權設定,解除之後,由我先付這50萬元給壬○○,當天是壬○○說話不算話。

他們就攻擊我,當時是壬○○旁邊的人說「沒有解除,但還要錢」,本來約定是50萬元付了以後,是分期付款,壬○○旁邊的人說他們剩下的要全要,不能分期,那個人說分期的話,你那50萬當利息都不夠,那個人就講他的話,我就沒有理他,我就說不可能,沒有解除抵押權,我怎麼可能給你錢,又不是我欠你錢,那個人就說你出來講,就算你的,那個人就打我,旁邊的人都擠上來,他是平頭,年紀大概40歲左右,他有說他叫志忠(音譯),就這樣,「庚○○」那是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警察有跟我講那個人是庚○○,警察問我那個人有沒有攻擊我,我說有,我本來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己○○的兄弟有打,他的兄弟就是他當時有拿鐵鎚打我,一開始戊○○坐我對面談,我們那桌還有其他很多人我不認識的,戊○○是當我說「又沒有解除,要怎麼付錢」後,我就看到戊○○跑去他停放在前面的車輛拿鐵鎚過來敲我,戊○○是第一個打我的,接下來我就不確定有誰打我,但最後結束時,己○○有拿咖啡潑我,他有沒有說什麼,我沒印象,我那時候頭暈暈的,7號就是有動手打我的人,警察說那個人是庚○○」庚○○就是拿一個公事包,東西很多,我沒辦法看,9號是後面有向我潑咖啡的那個人,他好像叫己○○,我確定是這個人,我就是聽人家說他有一個兄弟叫陳志忠,5號跟4號好像也都有在,因為臉型有像,其他我真的沒有見過,戊○○有相片的話我就認得,談話有見過面,至少有2、3次,中途也有聯絡我跟我說要拿全部的錢,我跟他說不可能,到場談都是戊○○在主談,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叫「戊○○」這個名字,但就是這個人,我剛剛說的9號那個人,就是好像叫己○○的那個人,他也有一起談話,我聽人家說他們兩個是兄弟,(提示「戊○○」戶政照片)剛剛講的戊○○就是這個人,我一定認得,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我錢也準備好了,我跟他接觸很多次,記得他的長相,拿鐵鎚打我的就是他,主要跟我談話的也是他,辛○○12月1日也有到場,方才提示的照片沒有他,他在場就坐旁邊等語之證述綦詳【見108偵1345號卷二第37至45頁】;

證人丁○○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訴:107年12月1日晚上8、9點的時候,在七堵的85度C,我被8、9個人打,我要去那邊處理乙○○跟壬○○的債務,工程的東西,一些零件,一些工錢,我也不清楚,乙○○他們欠壬○○的錢,就是乙○○的爸爸拜託的,因為乙○○的爸爸跟我爸爸有認識,我只有跟乙○○,還有他一個朋友去的,對方9到10個人到,有壬○○、戊○○也在,主要是戊○○跟我談,前面一個月講的,然後約定那一天12月1日要去付錢,他們要解除房子的設定,因為房子有讓壬○○設定,當時有講好,先付50萬現金,剩下的50萬分期一個月2萬,共2年,先前都是同意的,到了現場後他們就不同意了,到了之後就說要全還,說要100萬就對了,我說我們說好就是這樣,怎麼可以改,然後我的印象中,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不大記得,我印象中壬○○跟戊○○他們兩個說如果50萬分2年的話,我今天帶去的50萬還不夠付利息,就說他誠意已經很夠,我就說那就不用講了,還有什麼好講的,然後他們就動手打我了,戊○○跟所有的人,戊○○拿鐵鎚打我頭,其他人拿包包,還有人拿85度C的鐵椅打我,後來有一個人來拉我的包包,他可能知道我身上有錢,來拉我的包包,拉我的人是對方打我的人,可是我不知道是誰,然後計程車司機就是有認識,所以他來擋,他來擋要把拉我走的人,我也不可能走,因為要把我拉上車,我不肯走,我就護著,警察來了才結束,庚○○在我面前,我認得,當天談債務的人我認識壬○○、戊○○,還有戊○○的哥哥,其他我都不認識,辛○○我認識人,但是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是第一次約要談這個付錢的價碼,談付錢,當天他跟庚○○坐在側邊,都有坐在85度C,他們兩位都有在場,因為先前跟戊○○就已經講好,那天是要去付款拿解除設定的,壬○○也都在場,庚○○打手而已,都在旁邊,他沒有講話,(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33頁庚○○的影像)庚○○是長這個樣子,前面有看到庚○○拿他的包包打我左方背後,四方形,像公事包,包是軟的,公事包裡面的東西是硬硬的,壬○○沒有看到,他用敲,也有用徒手,都有,別的人有用椅子打,還有戊○○拿鐵鎚,(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51頁診斷證明書、第59頁受傷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頸部是鐵鎚敲的,該圖片正後方頸部脊椎的地方,那是鐵鎚敲的,庚○○打的就是這邊(左後背部),就是從這邊K下來的,提示圖片的傷是鐵鎚敲的,頭頂是鐵鎚敲的,腳有一個凹陷也是鐵鎚敲的(指108偵1345號卷一第61頁受傷照片),這也是鐵鎚敲的,後面就拳打腳踢都來了,壬○○都在裡面,乙○○有看到,跟他的朋友都有看到,(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21至25頁並告以要旨)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答,警察還說這麼久了,是不是不要告,(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27至29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是怎麼打的,我就說庚○○拿公事包打的,所有的人什麼東西都飛過來了,我也沒辦法說是誰,公事包跟徒手我可以確定而已,警察來了他們快要跑掉的時候,己○○就拿85度C咖啡來潑我,我是這樣子講的,因為我也無法確定是誰拿椅子,全部都擠過來,我也看不清楚,(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185至191頁並告以要旨)筆錄第189頁,我有說出是庚○○跟己○○打我,不知道怎麼講的,是那時候檢察官問的時候我答的,我現在真的不是很清楚,只有庚○○用公事包打,可以確認,但有沒有用鐵椅打,無法確認,因為事隔很久了,後面都有換工具,我瞄到的這些人都是有,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要看到人我才記得起來是誰,其他人都沒有名字,要人來我可以記得起來是誰,(提示108偵1345號卷二第37至45頁並告以要旨)壬○○的朋友就是戊○○,只是當時不知道當時他是誰,主要是跟戊○○談債務的事情,辛○○是坐在旁邊,壬○○站在旁邊,乙○○也站在旁邊,乙○○的朋友也站在旁邊,站在85度C門口外面的椅子旁,事情的經過在109年1月17日訊問筆錄,都有講的很清楚,講的都實在,我跟乙○○跟丙○○一起去的,我存款簿已經陳報,我有領錢,證人也知道錢有沒有來,可以問證人,然後分期的事情他們從頭到尾都知道的,先付50萬,剩下的分2年,戊○○、對方的爸爸也都在場,也都知道,都有談好先付50萬,剩下的分期,戊○○現在在庭又不承認,我們先前就已經談好了,12月1日就是先付50萬,剩下的分期,因為他們沒有錢,他們一直被逼,也沒有辦法工作,就想說解決完,一個月還2萬,還2年,前面都講好了,後面又不承認,我也沒有辦法,錢都在我身上,事實我就是領了50萬,那都有證據,哪有假的,我就不知道為何錢不要,就是要吵架,我就不知道了,這明明就很好解決的問題,你就一定要100萬,我有什麼辦法,錢不要沒關係等語之證述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35至282頁】;

證人丁○○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訴:(提示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19時59分36秒停車,左邊右邊都有人下來,有背一個包包,走在前面的人,這個人是我,我從車子的右後下車,(提示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我和乙○○、丙○○一起下車,下車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9時59分45、46秒時,進去85度C裡面的時候,辛○○、庚○○都在,戊○○後面才來,現在這個時間沒到(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59分58秒),我們等戊○○來,庚○○拿一個黑色的包包等語之證述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417至439頁】;

證人丁○○於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證訴:第一次我沒有照片,也看不到人,因為第一次沒有看錄像,後面就看監視畫面,就有指認出來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305至354頁】,並有供指認照片(丁○○、王巧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丁○○)、受傷照片、107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擷圖(ATX-5881、AJJ-3061、ASG-97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X-5881、AJJ-3061、ASG-973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丁○○庭呈自己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件(107年11月30日提款五十萬元之證明)、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33、49頁、第51至83頁第91、101、111頁;

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05至211頁、第449至450頁、卷一本院證物袋內】。

況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指證訴之情節內容,亦核與上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05至2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之照片內所示情節相符 ,是證人丁○○上開指證訴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次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

惟依證人甲○○於108年1月14日警詢時證訴:我剛好是那天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上班的店員,當時陸陸續續一值有人來到我們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前的桌椅處,疑似債務糾紛情事(内容不清楚,沒注意聽),雙方洽談時陸陸續續一值有人來和來回走動,結果突然雙方談到一段落時,對方(討錢的那方)一群人便往外走(出騎樓後轉往阿中檳榔攤方向),那時我以為他們談完準備散場,結果隔幾秒鐘便聽到那群人邊嗆聲邊氣勢洶洶的返回原處且開始毆打與他們對談的人(不清楚有幾人遭毆打),後續我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我們後來出店外看時,人都不見了(包含被毆打的人),當時現場很混亂,而且他們開打後,我便躲到店後方去了,所以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對方有人有拿榔頭,還有用店外供客人使用的椅子毆打與他們對談的人(不清楚有幾人遭毆打),我確定壬○○在現場,至於有沒有動手我不清楚,庚○○印象中則是在現場拿椅子毆打對方的人,己○○不清楚有無在現場,我都是以我親眼看到的情形來說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43至46頁】;

證人甲○○於108年8月6日偵查時證訴:那天晚上大約8點多,一群人大約6、7人在我們店門口,好像在討論事情、在等誰的感覺,後來過了10到20分鐘,又來了,另外一群人大約4、5人左右,這兩群人好像是一夥的,又再過沒多久,就開始打被害人,但我沒看到被害人的臉,人好像來就被打,有聽到欠錢,打人的這群裡面其中有幾個人,大約4到5個,在事發的前幾天就也有來85度C喝飲料聊天,就有聽到他們有討論提到欠錢,壬○○應該是剛剛說的那兩群人之一,我沒特別注意他是第一群還是第二群,因為在打架的過程中,他有在旁邊,在開打前他們有聊天,看起來在一起等人,第二群到了以後,大約又15分鐘左右就開打,他們拿我們店裡的椅子,另外還有鐵鎚,鐵鎚應該是他們自己帶的,不是我們店裡,我們店裡沒有,我們有報警,警察來之前他們就散了,被害人後來如何,我不太清楚,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跟朋友一起來,但我另外一個同事有看到比較多,據他說被害人,有跟一個朋友一起來,朋友還有勸阻不要再打了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219至223頁】;

證人甲○○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訴:我在基隆市明德一路的85度C工作,107年12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我們店門口發生鬥毆事件,當天大約8點左右忘記了,因為兩年前,有一批人4、5個人還是5、6個人來我們店裡面買飲料之後,就坐在我們店門口,過沒多久就有另外一批人過來,已經忘了大概幾個人,就在門口聊天,然後過了沒多久,這兩批人不知道是不是認識,他們後來就在我們門口一起聊天,後來過沒多久就聽到他們開始叫囂,然後就拿起我們東西就開始砸,但是沒有看到砸什麼人,就是打人,然後我跟同事就報警,當天好像是戊○○來跟我買飲料的,是我跟他結帳的,那時候來結帳的好像只有一個人,買蠻多杯的,他好像請大家,不確定幾杯,好像4、5杯的,好像200多元、300多,咖啡飲料都有叫,我們咖啡平均一杯60至70元,飲料30、40元,差不多200、300元,當天當下在場不知道有幾個被打,是後來去做筆錄時,警方給我們看監視器才知道有幾個人,好像是兩個人,還是一個人被打,應該是一個,然後另外一個是陪他一起的,打完就走了,好像打到被害人倒地就結束了,警察是之後才到場,是之後人都已經散了3、5分鐘左右後,警察才到場,(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31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警察局筆錄是當天,還是過兩天做的筆錄,所以我有印象,現在過了兩年多,我沒有什麼印象,我那時候有壬○○有在現場,因為他的臉很好認,因為那時候做筆錄時還沒有事隔很久,但距今已經很久了,壬○○基本上應該是有在場,現在問我我不知道,但如果那時候我回答是,那就是了,(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33頁庚○○照片並告以要旨)他的身高是不是很高,因為我記得有一個人很高,好像有一點像,但是不太確定,就很像,你現在問我我只能說很像,我現在不記得,時間過太久了,我們是在裡面,看見他們打起來,完全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那天好像只有庚○○一個人穿黑色背心之類的,很壯,(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108年1月14日筆錄第45頁並告以要旨)因為從事發到去做筆錄,中間時間距離沒有很久,所以還有印象,我才會說他在現場他(被告庚○○)有拿椅子打對方,(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49頁並告以要旨)下面有一些文字,「是」「甲○○」「不清楚」「但有看到使用椅子」,是我親筆簽名寫的,就是他有使用椅子,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被害人,不清楚他有沒有用椅子打人,但是有看到他有拿椅子,但是他拿椅子起來就不清楚了,就舉起來,就摔,就不知道了,當時狀況怎麼會看得清楚,怕都怕死了,但不確定有沒有打到被害人,確定有使用椅子,內容以這個為準(指第49頁),當天打被害人的人,有拿椅子、飲料杯,好像還有槌子嗎,不知道是不是我眼花看錯,反正就是有椅子、飲料杯是我確定的,其他就不知道,就隱約看到有人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不知道是棍子還是槌子,(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43至46頁並告以要旨)筆錄內容都實在,這些都是案發時,記憶最清楚時跟警方說的,今天距離案發時已經有一段時間,記憶比較不清楚,當時我是店員,也在現場,所以有看到案發的情況,看到的,都告訴警察了也都記錄在筆錄裡面了,(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49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有拿庚○○照片給我看,108年1月14日調查筆錄以及108年8月6日在108偵1345號卷一第219至223頁於地檢署所述,都實在,當時是最接近真實發生的事,記憶是最清楚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35至282頁】;

證人甲○○於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證訴:案發當時,我是在85度C的櫃檯裏面,看得到柱子而已,就是擋住的那根柱子,從當時案發站的位子看出去的,只看得到那一根柱子而已,我去做筆錄的時間跟案發時間才差一、二天,那時候的記憶很清楚,看得很清楚,現在因為距離比較遠了,所以記憶不太清楚了,模糊了,(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43至46頁並告以要旨)庚○○有動手,但是可能是因為有重疊的關係,所以以為他是拿椅子,但不確定是拿什麼,但是有看到椅子有拿起來,可能剛好跟他手,就是有重疊到,所以以為是他拿椅子的,因為從我們的角度看是這樣子,然後當時有看到榔頭,有榔頭,有看到榔頭揮起來,但是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人,還有椅子,有確定榔頭及椅子有拿起來,但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人,因為我們的櫃檯,很奇怪的地方是,我說的後方並不是距離櫃檯很遠的地方,我們櫃檯大概就這麼大,我說的後方是從外面櫃檯能夠看進來咖啡機的旁邊,我們俗稱為後方,看的到外面一些,而且我們的蛋糕櫃也是透明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305至354頁】,再互核與證人辛○○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訴:庚○○當天是載我去的,他都在那邊走來走去,看來看去這樣而已,他是有下車,確實是有下車,監視器也是有拍到他下車,我們差不多高,當時好像有拿黑色的公事包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73至275頁】,並有本院110年1月7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訴字第151 卷二第310至332 頁)、本院109 11月19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訴字第151卷一第425 至430頁)、證人丁○○109 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A-M 人物指認編號整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 張)、戊○○110年1月1日( 誤載為109年1月1日) 調查筆錄、辛○○110 年1 月1 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二,第17至147頁、第149至283 頁】。

綜上,足徵證人甲○○指證被告庚○○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時當下之被告庚○○有動手且持黑色公事包毆打告訴人丁○○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且其無誣陷虛妄之動機必要,況亦有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可佐(理由詳如下述),是證人甲○○上開證訴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另依證人辛○○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證訴:自小客ASG-9737駕駛為庚○○,前往和離開都是由庚○○駕駛,庚○○有下車,監視器截圖(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2秒,監視器地點:基隆市○○區○○○路○○○街○○○○○○○○號是庚○○,我只記得他當時下車走來走去,後續見85度C店面(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打起來後有走入騎樓,後續又往其自小客ASG-9737方向移動並上車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199至203頁】;

證人辛○○於110年1月1日警詢時證訴:我是搭乘庚○○開的自小客過來的(警方提示車號為:ASG-9737),監視器時間由109年12月1日19時50分至109年12月1日20時28分,監視器截圖(編號M、1-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7分45秒),ASG-9737號自小客車到七堵85度C,兩人由車上下來,一人穿黑衣一人穿白衣,黑衣是我本人,白衣我不知道,駕駛庚○○,監視器截圖(編號2-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8分32秒),駕駛為庚○○,監視器截圖(編號10-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5分43秒),編號5為庚○○,其他我認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45-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7分05秒)3是我本人,其他我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A-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4分06秒)右邊是庚○○,左、中我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C-1、C-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39秒)10是我本人,其他我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157至163頁】;

證人辛○○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時證訴:不認識壬○○,這個是己○○的老闆,己○○之前跟這個人一起工作,好像是粗工類的,庚○○是我之前的國小同學,很久沒聯絡,那陣子因為這件事情才有聯絡。

就是因為壬○○他們有一些帳目的問題,就是壬○○有一些帳款,對方當天要交款,壬○○要過去收款,庚○○他們是過來幫忙這樣而已,庚○○他們就是看頭看尾,那時候壬○○他們跟對方不認識,我跟對方有熟,他們就約在一個地方,就是我家旁邊的85度C,結果外號叫恐龍的那個人當天他們本來要付款給壬○○,恐龍他們有找人出來在對面等,當時恐龍他們找來的人在對面還沒衝過來,恐龍當時有站起來向那些人揮手,要他們過來,我們就發現_他們一群人都戴口罩、帶棍棒在對,庚○○他們就打起來,他們就說「今天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你怎麼還準備人來」,這句話我忘記當時是誰說的,之後恐龍叫來的那些人就跑掉了,恐龍在那邊就被打了幾下,我不知道是誰打誰,因為那時候我要跑去認那些戴口罩跑掉的人,我認識的己○○有兄弟,有兩個弟弟,一個死掉了,還在的弟弟叫戊○○,那天己○○、戊○○都有去,丁○○就是恐龍,乙○○我不認識,這個人是本件欠人家錢的人,就是他們去拜託恐龍,就是欠人家錢的這個人跟壬○○他們叫料、工作之類的,欠這些帳款,請恐龍出來要處理這些事情,本來是談好當天要拿錢,結果他們就找人發生剛剛那些事情,107年12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的85度C,我也是都有在場,我是幫他們要談這些事情,在談的時候,主要是戊○○跟恐龍在談,我跟壬○○等人坐在旁邊聽,庚○○也都在旁邊,講一講之後,就看到恐龍揮手要叫對面的那些人過來,之後就發生衝突了,之後大家就都走掉了,在這天之前我就有一起過去談過了,包括乙○○的爸爸也有去,就是去壬○○他的辦公室,都談好何時還錢、還多少,所以才會在12月1日約在明德一路的85度C,起初還有另外一個朋友,他現在被關了,那個朋友跟恐龍有熟,他是找我出來說看我認不認識戊○○他們,我說認識他們,一開始都談得很好,到交錢那天我不知道他們談的怎麼樣,因為之前談的都很好,12月1日交錢,我以為這樣就沒事了,庚○○去我家載我,庚○○他們之前都有跟戊○○在一起,當時在85度C庚○○在旁邊走來走去,我們不是站在桌椅旁,就是坐在桌椅上,就是在85度C那邊,不會走遠,戊○○也是,也一樣都在場,12月1日那天主要是恐龍他們要交款給壬○○,我看恐龍在揮手,他們一群人就要過來,我就轉過去,隔著一條馬路,要問他們是不是恐龍叫來的,我再轉過來時就看到恐龍被打,我沒看到恐龍被誰打,我看到時恐龍就已經倒在地上,我跟恐龍講說「我今天為什麼沒有打你,你自己去想一下,你今天是來交錢的,怎麼還做這種動作」,我也沒動手打他,恐龍他自己應該也知道,我當時看到恐龍倒在地上,我就跟他講上述那些話,我當時主要是要確認當時對面那些人是不是恐龍叫來的,85度C旁邊有一個檳榔攤,壬○○他跟己○○他們等人在檳榔攤外面,也是85度C旁邊而已,恐龍跟我、戊○○,我們三個坐在椅子上,我是跟恐龍坐正對面,戊○○坐我左手邊,我右手邊好像沒人,壬○○跟己○○站在隔壁的檳榔雜,好像只有隔2、3步,我坐在恐龍對面,我看到恐龍朝對向揮手,我就轉過去看對面的人,我就用手比叫他們不要跑,他們全部都跑掉,中間大概有隔10秒鐘,我轉過來就看到恐龍倒地,我的意思是我沒有看到動手打架的過程,因為我大概聽他們在講應該也沒打幾下,也沒幾個人在打,我是真的沒有打,之後沒有人找我去談,恐龍他們好像有找人去打己○○,打到己○○好像腿斷掉,己○○之前住七堵,後來搬去安樂區老大宮廟那裡,他們有去警察局報案,之後他們有拿錄影畫面給我看,之後我就都沒有跟他們聯絡,己○○距離現在滿久的,應該是去年12月1日事情發生後沒多久,但隔多久我不知道,恐龍被打之後,我有問恐龍對面那些人是不是你找來的,恐龍說那些人是跟來看的,我們就走了,除了恐龍、欠錢的那個人,還有恐龍帶的一個朋友以外,其他恐龍的人都在對面,在衝突發生之前「欠錢的那個人」及「恐龍帶來的那個朋友」也沒有靠過來我們這邊談話,都是恐龍在談而已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8偵1345號卷二第5至15頁】;

證人辛○○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訴:107年12月1日晚上8點,我跟庚○○有去基隆七堵明德一路的85度C,因為當天有約在那邊,跟戊○○、丁○○,就講事情,講一些債務的事情,戊○○、庚○○,還有我,丁○○也有在場,丁○○是後來才到的,我們都有坐在一起,我跟戊○○、丁○○都有坐在一起,庚○○開車,他有下車,談債務的時候,庚○○走來走去,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庚○○當天是載我去的,他都在那邊走來走去,看來看去這樣而已,他是有下車,確實是有下車,監視器也是有拍到他下車,我們差不多高,當時好像有拿黑色的公事包,戊○○說他有打,那天我是看到對面,我轉過頭來,丁○○就坐在地上了,我是有下車,但誰先下車我真的不記得,我確定我有下車,(提示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05至211頁並告以要旨)圈起來的影像是庚○○,第205頁紅色圈圈走到門口,是庚○○要往店裡面走,第207頁下面照片庚○○已經沒有出現在影像,是走到店裡面,我從頭到尾都在85度C外面門口,都坐在那一帶,205頁上方照片,庚○○是站在照片右下角,我有簽名,那時候我都在85度C的門口外面,我都在85度C外面那一帶,我是不知道誰先下車,我確定我下車後就走到85度C那邊跟他們坐,那時候去的時候,戊○○跟丁○○已經在那邊說事情了,207頁下方照片,庚○○走進去正門口,我應該在柱子後面,但是我是往外面看,我沒有看裡面,因為當下丁○○舉手叫人(手心向上,除了拇指以外以四指往自己方向指的手勢),那時候我就已經在看對面的人是不是丁○○叫去的人,對面就開始要走了,他們手都有拿東西、拿傢伙,還有戴口罩,好像是兩台車停在對面,這不可能是拿東西在看熱鬧的人,他們沒有過來,我就面對裡面,面對85度C,丁○○坐在我的對面,他揮手我一定有看到,我一定是往後面看大馬路這邊,大馬路這邊就看到他在指我的人,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我就是看到他揮手後,轉頭我就走到馬路,我就指我的人,後面我真的沒有回頭去看後面,我也不知道,好幾個人站在那邊,幾個人我不記得,因為他們講話,我坐在旁邊也是只有聽而已,我也沒有理會他們在講什麼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35至282頁】;

證人辛○○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訴:我跟被告戊○○跟庚○○都是從小認識的,那天是我要去現場,是他載我去的,我到那邊後,他也有下車買飲料,我有叫他再把我載回家,因為我沒有車子,我是先下車跟戊○○、丁○○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講事情,我們這桌三個人沒有點飲料,他們可能自己點我不知道,坐在那邊講事情也沒講到什麼,丁○○就揮手叫人家過來,我回頭看對面就站著一群人,有拿傢伙、棒球棍,都戴口罩,兩台車的人,我就回頭問這是不是丁○○叫的,誰打丁○○我是沒看到,戊○○是說他有打,我回頭看後面,我根本就沒看他們,我是看後面,沒有再看他們有沒有再打,戊○○是說他有打,庚○○我是沒有看到他打,我是看到他下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就走來走去,當天是戊○○開汽車LEXUS去現場,(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51頁並告以要旨)對丁○○受傷的事情沒有意見,(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對面車子下來的人就是他們的人,監視器攝影起來就是我們這台車有三個人下車,就是庚○○、我,還有另外一個,我那時候印象是沒有,但是攝影照到的是有,真的有,這個人應該是潑猴(音譯),他那時候也是有去,死去的那個人,你可以仔細看,應該是他,但是他死了,我也沒有辦法,看身材就好了,看起來車上應該還是有載一個,總共下車的是三個人,因為一開始下車就是二個,加上駕駛座就是三個,應該第一趟是買飲料,之後走來走去的,我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我認為是飲料叫一叫之後去拿飲料的樣子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417至439頁】,再互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訴情節內容之綜合以觀,益徵被告庚○○於案發當日之犯罪發生時間,非但確實有下車,並且被告庚○○在場以徒手及持公事包之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乙節屬實,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再查,本案上開時地犯罪事實之發生過程,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委請證人癸○○○○○當庭操作本院法庭電腦,播放本案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合議庭成員予以當庭勘驗,並當庭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甲○○、辛○○等在庭之人予以確認、辨識,玆上開勘驗結果整理如下:①第二個鏡頭,0-00(0)-00-0監視器19時57分39秒 停車,先下來兩個人19時57分58秒 倒車欲停車19時58分18秒 停好車19時58分38秒 左手拿包包19時59分36秒 計程車停車,且有四個人下車都到85度C20時00分56秒 右手拿一個包包20時01分24秒 開車門20時03分18秒 有人開車門20時03分49秒 庚○○有拿一個包包,到店門口的馬路 邊20時05分05秒 己○○開車到20時05分25秒 揹一個包包的是丁○○20時06分49秒 有人鑽進車裡20時06分52秒 從車裡出來有右手拿東西20時06分54秒 關車門20時23分58秒 開車門20時24分01秒 庚○○下車,穿淺色的鞋子20時24分02秒 左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類似包包20時24分05秒 關好門20時24分07秒 朝85度C路邊行走 20時24分16秒 經過85度C前面,還沒走進去20時24分18秒 往阿忠檳榔攤前進 20時24分23秒 站在阿忠檳榔攤前面20時24分26秒 開始往85度C方向前進20時24分28-29秒 手上有公事包 20時24分30秒 在85度C前面,確定手上有拿一個東西20時24分31秒 往回走,往85度C店門口方向前進20時24分35秒 走進去20時24分36秒 開始動手,很多人在動手20時24分45-47秒 人潮開始散20時24分52秒 開車門上車20時24分53秒 坐上車子20時24分54秒 關車門20時24分56-57秒 第二波動手打人,至少7、8個人拉扯 動手20時25分08秒 有人高舉椅子,朝人砸下去20時25分27秒 車子開始離開現場20時25分34秒 車子停下來,車門打開20時25分55秒 下車的人靠近現場20時26分05秒 人潮散開20時26分16秒 車子開車門20時26分18秒 上車20時26分20秒 車子發動20時26分22秒 有兩台車子發動(車子亮燈)先倒退一點 點20時26分30秒 又有人下車(車燈仍亮著)20時27分22秒 前方黑色車子開車離開20時27分30秒 人潮開始散掉20時27分43秒 又下車 20時27分48秒 壬○○的車開至前方停下來20時28分00秒 上車20時28分01秒 關門20時28分10秒 車子離去(影片結束)。

②(0-00(0)-00-0 明德一路與崇信街路口監視器)20時31分03秒,可辨識車牌號碼000-0000③(0-000-00-0 明德一路七賢橋頭監視器)20時27分53秒,可辨識車牌號碼000-0000(應為己○○的車,廠牌為Lexus凌志)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1月7日及19日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訴151卷二第310至33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可知,被告庚○○於本件案發當日確有下車且手有拿一個包包,並走進騎樓,最後被告庚○○再駕車並搭載證人辛○○一起離開案發地之事實,明顯與被告庚○○上開辯稱伊未下車,或其係單純下車購買飲料等置辯情節完全不相符,應堪認定。

再者,從監視器畫面雖未能看到被告有實際毆打告訴人,但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庚○○當日確有下車且手有拿一個包包,並進入騎樓,且在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庚○○仍停留在本件之犯罪事實案發地現場騎樓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且,依證人謝旻軒於110年1月7日勘驗過中之證述:畫面時間20時23分58秒庚○○在路上走路,(證人邊播放邊說明畫面)畫面時間20時23分走下來,然後衝進去,然後上車,又下車一次,他又往回走,辛○○往裡面衝進去了,這時候大家都開始動手了,然後這邊就上車了,(從20時23分00秒、20時23分58秒開始播放至20時28分10秒結束)這時候駕駛下車,拿一個公事包,往前面走,又往回走,在自小客車前面,這時候大家全部衝進去,可是被騎樓擋住,人有點混亂,衝突了一下,就有人上車了,駕駛上車了,這邊還繼續傷害,後面有人拿椅子拿起來砸,駕駛把車往前開,駕駛把車停在85度C前面,(證人拿光筆往投放螢幕指,邊指邊解說)現在被害人在那邊談判,還沒有動手,坐在這個區塊被車子擋住了,現在他們是坐在騎樓的桌子,然後外面還有一些人,58秒駕駛下車,往前面道路走,手上拿個包包,然後他又往回走,走到車子前面的時候,這時候大家都衝進去了,進去了打起來了,可是又有點混亂,打起來了,後面駕駛就往回走上車了,這邊就持續還是傷害,有人拿椅子起來砸,駕駛把車子往前開,開在85度C前面,現在被害人坐在這裡,(證人拿光筆往投放螢幕指,邊指邊解說)駕駛下車又衝進去,突然間有人打,然後駕駛走出來又在上車了,(證人拿光筆往投放螢幕指,邊指邊解說)駕駛走出來又上車了,現在被害人旁邊還是有人,有人要去拉他,這是同夥的車先停在前面,有三台車,這台跟這個,三台車是犯嫌開的,人就陸陸續續往外走,有一個上車,戊○○先開車離開,然後後座的上車,然後駕駛又下車叫大家上車離開,(繼續解說錄影光碟畫面)下車了以後大家就上車,然後就離開了,駕駛開車離開,然後另外一個同夥的也跟著走了,剩被害人跟他的友人一起離開,「(問:23分58秒,開車門,好,關車門,已經下車了,好,然後開始往前走,好,開始,淺色鞋子,手上一個包包,看的到一個包包,好,經過車子,經過85度C,往前,走到應該是檳榔攤,沒有進去,好,車子這邊30秒,好,往85度C裡面走,那個黑影可以看的出來是一個包包嗎?)對」,人太小解析度不是那麼清楚,不能確定那個是不是包包,但有一個東西在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308至323頁】,再互核與上開勘驗結果、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其等人均明確指證確認被告庚○○確實有手持黑色公事包毆打告訴人丁○○受傷結果之事實無訛。

亦足徵本件被告庚○○確實有手持黑色公事包毆打告訴人丁○○受傷結果之傷害行為,與被告戊○○等人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丁○○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庚○○、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均堪認定。

至於被告庚○○是否有持咖啡店之椅子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均無法確認,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訴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併此 敘明。

⒌另證人辛○○雖於本院上開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時,多回以沒有、不知道、不記得等語,亦或沉默不語,此觀諸證人辛○○於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證訴:這些我都看過了,我直接比我在哪裡,(證人當庭用光筆在螢幕前指出他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騎樓裡面,這附近,我都在裡面講話,都在這附近,我是指外面喔,我那時候人是指外面,因為這裡有人啊,我現在都是在這裡,我有走出來,後面有幾個是他們帶去的人,是跟丁○○去的人,這幾個都是丁○○他們帶去的人,然後有人扶丁○○走,58秒庚○○下車,手上拿一個包包,有看到,庚○○往前走,手上有一個包包看的出來,經過85度C走到檳榔攤,停下來往回走,走到85度C車子那邊,31秒開始往回走,進去騎樓,開始就在那邊拉扯,已經開始拉扯了,40、41秒時,第一波衝突完了,有人出來了,庚○○上車了,就這樣,第一波,還在打,還在拉扯,庚○○把車開到85度C前面,33秒完全停住,34秒開車門,庚○○進去了,經過車頭,進到騎樓裡面去,裡面的人都一直在那邊拉扯爭執,都沒有停過,從24分32、33秒開始一直到現在,一直在拉扯,好,17秒的時候庚○○開車門上車,這個時候我應該還沒走出來(問:你出來了嗎?所以你全部都有看到誰打誰?)沒有,(問:你不是都在騎樓裡面,那不是應該看的到?)沒有,我又沒注意裡面,他們都在裡面打,我是往外面、(問:24分到25分,26、27分你看,這麼長的時間,好幾分鐘?)我是看外面、(問:你在哪裡,你注意看,你自己也看的出來,你要講啊?)東西都擋住,我真的看不清楚,真的看不清楚,你也看不清楚啊,應該是在副駕駛座,還是那種,我都說我都在這一帶而已啊,然後我就看不清楚了、(問: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二第115頁下方照片有一個框框的車子是庚○○,在這車子後方旁邊的這個人是不是你,這個是誰?)應該是吧,我也不太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問:你有沒有坐上庚○○的車,你是坐在副駕駛座,還是後面乘客座位?)忘記了,說真的我忘記了、(問:你是最後才上車嗎,你上車他就開走了嗎?)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真的有上他的車、(問:那個人到底是誰,那天是不是就是你今天開庭穿的衣服?)我不知道,可能是,不記得了,我真的不記得,我是有坐他的車、(問:你是不是最後才上車?)(沒有回答)、(問: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二第117頁上方照片編號3的這個人,是不是辛○○?)(沒有回答)、(問:你來看一下,第117頁上方照片編號3的這個人,是不是你?)我這樣看不清楚,是、(問:你上去坐之後就離開了,是不是?)是、(問:坐在車子後面的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問:後座還有一個人?)我真的不知道,我上車我也沒有看,我真的不知道、(問:庚○○把你載到現場,你就下車到騎樓那邊,在打的時候你都在騎樓裡面,最後庚○○的車才開來門口這邊,他下車進去再出來,你最後才走出來上車,你都在現場,你都沒有離開,對不對?)對,我都沒離開、(問:你都在現場,應該有看到誰打誰?)我真的沒有看到、(問:你在那邊這麼長的時間,至少前後待了半個小時以上,有沒有?)有啊,都在那邊跟他們講話、(問:你待了半個小時發生什麼事情,最少應該都看的到,你都不願意講出來,我會認為說你在迴護對方的人?)沒有,我沒有迴護、(問:沒有,你應該有看到,有看到誰打誰?)那時候這麼久了,真的我也記不清楚等語之證述情節甚明【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305至354頁】,然查,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政宇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時證訴:本院109訴151號卷三第33至47頁照片,編號1我是取接近監視器的角度去照,編號2是從側面,可以照到騎樓的側面那邊,編號3張是85度C遠景的正面照,編號4是換另外一個角度取景,從對面左前的角度,編號5我是取轉角的角度,可是編號5旁邊這間店不是85度C,編號6為85度C桌椅擺放位置,是從85度C旁邊的店照的,編號7取較遠的地方往櫃台店面照,編號8是近照櫃檯樣式跟糕點玻璃櫃長什麼樣子,編號9,因為跟編號2的另外一個方向照,另外一面的騎樓照過去,編號10,因為編號6的角度,所以我也從另一個角度拍,從阿中檳榔攤拍過去,編號11是王巧捷帶我去現場拍的,王巧捷跟我說當時她看出去的角度如照片所示,也就是當天被害人當時被毆打時的大概位置,王巧捷是站在差不多我拍的位置,不過當時王巧捷要打電話報警時,王巧捷有往前走,走到快接近收銀台的地方,編號12拍一張近一點的從櫃檯看出去的照片,編號13是因為有玻璃櫃,所以也取一張從玻璃櫃看出去的角度,編號14適從玻璃櫃拍出去的人影會是如何,但因為照片光線的問題,現場看會比照片來的清楚,編號15監視器看他們會走到旁邊很暗的地方,所以拍一下檳榔攤那邊的場景,沒有遮雨棚的地方,也沒有燈光,編號16是側面照過去,擺設沒有變過,兩張桌子,椅子也差不多那樣擺設等語之證述情節以觀之,並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9訴151卷二第310至332頁、卷三第33至47頁】,益徵本件案發現場空間雖係開放式,但桌椅之間距離並不遠,縱監視器畫面因遭一些障礙物遮避無法清晰辨認,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證人辛○○於本件案發當日之犯罪事實發生開始起算迄至本件犯罪事實完畢終了,證人辛○○均在現場親見目睹,非但在場並未遠離,尚且亦認識被告庚○○,亦係被告庚○○駕車搭載證人辛○○至本件案發現場協助談判者,詎證人辛○○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之回答證稱:多回以沒有、不知道、不記得等語,亦或沉默不語之答覆,殊難認證人辛○○對告訴人丁○○遭上開毆打之過程毫無所悉,再者,證人辛○○係為當日參與商談債務之一方,雖非主事者,且未必全程注意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交談之內容,但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二第17至147頁之丁○○109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A-M 人物指認編號整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二第149至283頁之戊○○110年1月1日( 誤載為109年1月1日) 調查筆錄、辛○○110年1月1日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張,本院109年訴字第151卷一第425至430頁之本院109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本院109年訴字第151 卷二第310至332頁之本院110年1月7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及上開照片內容,亦明確顯示本件案發當日之犯罪現場告訴人丁○○遭毆打之動作舉止很嚇人,是以,本院認證人辛○○上開證訴內容,應屬避重就輕,有意迴護被告庚○○之部分證訴情節,應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庚○○、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因而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而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庚○○、戊○○與當日在場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對告訴人丁○○為普通傷害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庚○○、戊○○等人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且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犯罪係在5年內,且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戊○○有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㈤茲審酌被告庚○○、戊○○均係智慮成熟之人,遇事本應尋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因他人債權債務之糾紛,即一言不合,率爾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庚○○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庚○○、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庚○○、戊○○各自以徒手及持公事包、鐵鎚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暨被告庚○○自述我父母都在,父、母親都70幾歲,是我跟我弟弟在扶養,我未婚,沒有小孩,有與人同居,生一個女孩,國小2年級,我跟我同居人共同照顧,我是從事鐵工,薪資是月領,一個月大約3到4萬元,我是國小畢業,家中經濟靠我弟弟拿比較多,我弟弟一個月拿2萬元,我一個月拿5千到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9訴151卷三第27頁】,與被告戊○○自述我父親70幾歲,父母親離婚,我離婚,我有2個女兒,一個4年級一個5年級,是我前妻在照顧,我一個月給前妻2萬多元,我之前與人投資做卡拉OK,一個月有4、5萬元,現在無業還是要幫忙照顧小孩、照顧我父親,國中畢業,家中經濟靠我,現在疫情關係比較沒有工作,希望法官不要判那麼重,是我的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109訴151卷三第27頁】,且被告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並考量本案被告戊○○是當告訴人說「又沒有解除,要怎麼付錢」後,告訴人就看到被告戊○○跑去他停放在前面的車輛拿鐵鎚過來敲告訴人,被告戊○○是第一個打告訴人之拿鐵鎚敲告訴人犯罪情節最嚴重【見108偵1345號卷二第37至45頁】,且堅不吐實其餘共犯身分,亦不主動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有益大家的事、自己多存一些錢、早日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得及回頭,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友往來之道。

三、本件沒收之、不沒收之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公事包1個,雖未據扣案,惟既係被告庚○○個人所有【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三第27頁】,且係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戊○○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鐵鎚1支,並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而供現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則本件係案發現場85度C咖啡店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甲○○上開證述無訛【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44頁】,因此,上開鐵鎚1支、椅子等物,非屬本案被告庚○○、戊○○或現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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