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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8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乃在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而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被告蔡瑞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 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1月16日)與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8年9月16日,嗣雖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6 月又10日,然其於假釋時,2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遭強制到場採尿,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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