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230,2020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陸玖捌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玖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春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天橋下某處,以新臺幣4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餘淨重合計27.69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268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處停放於路肩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6分許,駕車在基隆市○○區○○○路○○道○號公路下橋處(即金山、萬里匝道)自撞號誌桿,經警處理時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7.21公克),復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10條之犯行,祇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修正前(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則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較諸現行法更為嚴格,就此攸關起訴程序是否適法之部分,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邱春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5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8 年12月10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至查扣之碎塊狀檢品3 包及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同時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 包亦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共20.9268 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9 年1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院109 年1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存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證據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該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所涉及之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又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數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司法院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並無二致,且因其自上揭經驗中應深明毒品之危害,竟仍大量持有,被告顯然屢次干犯國家查禁毒品之禁令,是本件被訴之2 罪仍均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更持有逾越法定純質淨重之毒品,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取得持有之毒品亦未見有何流布之情形,應屬毒品成癮者為滿足毒癮因而持有,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淨重合計7.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餘淨重合計27.69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26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