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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麒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麒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玖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夢麒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均載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袁志恒、黃詠淮及吳慧蘭等人共7次,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雄及沈玉琳共2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夢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分見偵6680卷第211、379、381頁,本院卷第98、132頁),核與證人王志文、袁志恒、黃詠淮、吳慧蘭、郭明雄及沈玉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扣案手機1支,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張夢麒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雄及沈玉琳之數量,並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從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被告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⒊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經查: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於本案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邱東德(見偵卷第28至29、381至383頁)。
而警方已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邱東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並於109年3月6日將邱東德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邱東德亦於警詢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夢麒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邱東德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415、421至42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⒈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前述各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而其財產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收得上開各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 │量 │ │
│ ├─────┤ │ │ │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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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文 │108年4月14│基隆市七堵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4時49分│東新街2號七 │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00元 │後之同日某│堵火車站前。│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時(起訴書│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15時│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20分許,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偵卷第41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2 │袁志恒 │108年4月22│基隆市安樂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4時57分│樂一路26號O│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00元 │後之同日某│K便利商店前│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時(起訴書│。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15時│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47分許,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偵卷第57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3 │袁志恒 │108年4月28│基隆市安樂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上午8時6│樂一路26號O│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00元 │分後之同日│K便利商店前│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某時(起訴│。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為上│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午8時26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見偵卷│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黃詠淮 │108年5月2 │新北市汐止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20時│福德一路399 │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000元 │43分許 │號7-11便利商│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 │店前。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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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詠淮 │108年5月25│基隆市仁愛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下午12時│仁三路40之3 │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000元 │52分後之同│號樓下。 │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日某時(起│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訴書誤載為│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3時22分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見偵卷第│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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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慧蘭 │108年5月10│基隆市仁區龍│甲基安非他命│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19時│安街385號旁 │1小包毛重0.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000元 │25分許 │球場。 │公克 │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吳慧蘭 │108年5月12│基隆市仁區龍│甲基安非他命│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6時21分│安街385號旁 │1小包毛重0.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000元 │後之同日某│球場。 │公克 │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時(起訴書│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誤載為16時│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26分許,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偵卷第315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 │量 │ │
│ │ │ │ │ │ │
├──┼─────┼─────┼──────┼──────┼────────────┤
│ 1 │郭明雄 │108年6月12│基市暖暖區國│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日上午9時 │安路30巷32之│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 │ │57分後之同│7號4樓。 │小包(起訴書│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
│ │ │日某時(起│ │誤載為甲基安│ │
│ │ │訴書誤載為│ │非他命1小包 │ │
│ │ │18時許,見│ │毛重0.1公克 │ │
│ │ │偵卷第101 │ │,見偵卷第 │ │
│ │ │頁) │ │381頁) │ │
│ │ │ │ │ │ │
├──┼─────┼─────┼──────┼──────┼────────────┤
│ 2 │沈玉琳 │108年9月3 │基隆市七堵區│甲基安非他命│張夢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日13時許 │福一街公園。│2小包毛重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起訴書誤│(被告使用公│0.8、1公克(│ │
│ │ │載為13時2 │共電話與沈玉│起訴書誤載為│ │
│ │ │許,見偵卷│琳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105頁) │ │2小包毛重共 │ │
│ │ │ │ │計0.8至1公克│ │
│ │ │ │ │,見偵卷第20│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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