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32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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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六九四一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為供收藏之用,於民國106 年6、7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具殺傷力)後,即置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之倉庫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為警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提袋1 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德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槍枝子彈相片2紙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1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1顆、手提袋1個可佐。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

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6 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各持有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然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做為不法使用,且其年紀尚輕,僅有20餘歲,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第64頁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猶為收藏而購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且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俾使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顆(扣除已試射之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手提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置放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7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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