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33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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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鯤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鯤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鯤義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在黃健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後方,嗣黃鯤義加速變換車道,欲自外側車道超越黃健庭駕駛之貨車,適前方路邊停放一輛貨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黃鯤義乃在黃健庭所駕貨車與該路邊停放貨車之間緊急剎車,且黃鯤義之汽車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黃健庭駕駛貨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遂因而擦撞黃鯤義之汽車左後照鏡。

黃鯤義見黃健庭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至黃健庭之右前方,打開駕駛座車窗指摘黃健庭肇事逃逸,並在基金一路206號前靠邊停車,黃健庭隨後亦駕車停放在黃鯤義之汽車前方。

兩人下車後,黃鯤義上前表明遭黃健庭擦撞,要求黃健庭查看其汽車有無受損,黃健庭欲走向黃鯤義之汽車時,黃鯤義即以右手推擠黃健庭之右肩後轉身背對黃健庭,黃健庭亦旋即反推黃鯤義之後背(未成傷),黃鯤義險些跌倒,因而心生不滿,返回汽車駕駛座後,見跟隨在後之黃健庭自其駕駛座車窗外轉身查看左前車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手持防狼噴霧伸出駕駛座車窗,朝黃健庭之臉部噴灑,致黃健庭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鯤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後,被告即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黃健庭噴灑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其所駕汽車遭告訴人撞擊後,告訴人肇事逃逸,其原本想與告訴人理論,卻反遭告訴人咆哮「我有撞到你嗎」、以身體頂及從背後偷襲,其上車後告訴人又趨近其車窗,因為告訴人一連串的攻擊行為及其車上還有家人,其心生畏懼,才會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並旋即鎖上車門、關上車窗,目的是要趕告訴人走,不是要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朝告訴人身體特定部位噴,後來告訴人又強拉車門、重擊車窗,其才會在告訴人回車上拿東西時,立刻驅車逃離現場,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應判決其無罪云云。

經查:㈠前揭被告原駕駛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後方,欲自外側車道超越告訴人時,遭路邊停放之貨車阻擋,遂緊急煞車,因其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而遭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駕車擦撞左後照鏡,被告示意告訴人肇事後,兩人靠邊停車,並下車交談,先後發生被告推擠告訴人右肩及告訴人反推被告後背之肢體衝突,嗣被告返回汽車駕駛座後,復手持防狼噴霧朝車外之告訴人噴灑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屬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製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63 頁),並有偵查機關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見109 年偵字第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9頁、第85至86頁、第93至105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㈡被告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時,兩人之相對位置係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告訴人站立在被告之左前車身旁,是被告手持防狼噴霧伸出駕駛座車窗朝前方向上噴灑,目標應係告訴人之臉部無訛,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回到車上後,告訴人跟了上來,於是其用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臉上並將車窗關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暨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遭被告噴灑防狼噴霧時,第一時間之反應係「低頭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均互核相符。

又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遭被告噴灑防狼噴霧後,旋即以右手觸摸右眼(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亦經診斷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此有該院108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上車後拿一罐不明物體朝其臉部噴射,當下其就覺得臉部及眼睛非常刺痛等語(見偵卷第20頁),應屬實在,足證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朝臉部噴灑防狼噴霧而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

再者,防狼噴霧之成分含有刺激性物質,持以噴灑人體臉部,即可能因刺激眼睛、皮膚或經吸入而造成傷害,被告自述具有醫學領域之博士背景(見本院卷第192 頁),對此應知之甚詳,仍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其在告訴人右前方拉下車窗,並表示告訴人肇事逃逸,雙方均靠邊停車後才下車,告訴人先咆哮「我有撞到你嗎」,其就回答「不管誰撞到誰都要靠邊停、看一下」,目的是要告訴人查看其汽車有沒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告訴人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持續對其按喇叭,並從其右後方超車到其前方減速,示意其停車,其在路邊停車後,被告走到其駕駛座旁,詢問其是不是要肇事逃逸,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汽車被其撞到,其就說不然去看被告汽車的狀況,後來被告用手推其一下,其就推回去,被告詢問其是不是要動手,說完就走向被告自己的車,其就去看被告的車有無毀損,當下看沒有明顯的損壞,其要告訴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辣椒噴霧噴其臉部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認告訴人走向被告之汽車,係欲查看被告之汽車有無因擦撞而受損。

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均未發現被告所辯告訴人先以身體頂撞被告之情節,依本院及被告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看不出告訴人與被告之身軀有相互碰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第139 頁、第179 頁),反而係被告於轉身之際先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遭推擠後身體向後仰,始上前反推被告之後背(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嗣被告遭告訴人反推後,先站起看往告訴人,再返回自己之汽車駕駛座,手指自己往告訴人方向陳稱:「你居然敢推我」,告訴人跟隨被告走至該駕駛座外,則手指自己回稱「是你推我還是我推你」,且告訴人說完話把手放下,便轉身走向被告之左前車身,被告即在告訴人轉身之際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43至149頁),可見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正在查看被告汽車之左前車身,並無侵害被告之舉止,亦無任何緊急危難,顯不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曾因不滿他人駕車切入其行駛之車道,遂向前超越該車並驟然減速煞停阻擋該車行進,因而觸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10月8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14至15頁),旋又於108 年12月6 日觸犯本案傷害犯行,顯然不知警惕;

又被告原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速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車,且未遵循車道行駛,始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而遭告訴人駕駛之貨車擦撞左後照鏡,卻未反省自身之違規駕駛行為,反而在告訴人下車查看時,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復趁告訴人查看被告車況、毫無防備之際,持具有危險性之防狼噴霧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使告訴人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

另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告訴人求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依被告請求改期允由被告考慮是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嗣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質疑告訴人求償金額是否包含健保給付及被告之薪資數額等部分,逐一詢問告訴人確認,並經告訴人表明求償金額可以協商調整,被告卻始終未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致雙方無從進行調解,難認被告具有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告訴人、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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