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37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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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欽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向不詳貨櫃場人員要得廢棄大貨車輪胎36個後無處擺放,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7日、18日,以每車次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劉景雄(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3 車次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大貨車輪胎36個,自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附近,載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十公墓附近空地傾倒堆放。

嗣因吳欽進未付款予劉景雄涉嫌詐欺,經法院判刑後,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22日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欽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景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21、27至30、65至66、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已改為第46條第4款,下同)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又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縱分3 車次載運,因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固危害非輕,然其載運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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