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許秉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 二、簡梓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三、方丞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事實
- 一、許秉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
- 二、許秉程、簡梓洋(綽號小空)、方丞捷(綽號饅頭)三人均
- 三、又許秉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嗣經警對簡梓洋、方丞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 五、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查: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銷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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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簡梓洋
被 告 方丞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秉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餘重總計貳拾陸點捌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
二、簡梓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公益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三、方丞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公益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秉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秉程、簡梓洋(綽號小空)、方丞捷(綽號饅頭)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㈠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 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由許秉程負責提供對外銷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秉程不在時,則由簡梓洋、方丞捷自行前往許秉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拿取存放於該處之毒品對外販售),並以許秉丞所有之2支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88)作為3人之公機,與方丞捷所有之手機(IMEI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梓洋所有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向外發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且作為與購毒者直接電話聯絡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再由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 3人交替輪班接聽電話,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 5次(交易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簡梓洋、方丞捷每交易 1公克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2人商議各次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均可分得該次販賣毒品之約定報酬,若同一人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者,則可單獨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報酬,其等各自所得報酬,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報酬分配」欄所示)。
㈡許秉程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 2次(交易過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犯罪事實」及「報酬分配」欄所示內容)。
三、又許秉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7月24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1樓租屋處,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之主要成分)之毒品3包(驗餘總淨重26.8107公克)。
四、嗣經警對簡梓洋、方丞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由臺北憲兵隊於108年7月24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1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內容,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9至178頁、第321至33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就上開 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次,及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罪事實,渠等3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108偵4150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97頁、第291至301頁、第309至319頁、第327至335頁、第347至353頁、第447至450頁、第453至457頁、第515至516頁、第567至571頁】,且渠等 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被告許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認罪,販毒的營利1克賺100元,總共賺了幾千元而已,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我賺到 200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即如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我各賺到100元的利潤,扣案的其他一般物品(帳籍資料) 1張不是我的,其餘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毒品器具(吸食盤)1個、其他一般物品(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產品(HIRODA黑色電子磅秤)1台、電子產品(HACLING黑色電子磅秤)1台、電子產品(封口機)1台、電子產品(大電子磅秤)1台、電子產品(中電子磅秤) 1台、其他一般物品(大分裝袋)1包、電子產品(IPHONE香檳金手機)1支、電子產品(IPHONE香檳金手機)1支、電子產品(IPHONE銀手機)1支、電子產品(IPHO NE黑手機)1支,都是我所有、電子產品(IPHONE香檳金手機) 1支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其餘與本案販毒無關,扣案的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皆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我要拋棄,贓款42,000元,這是我所有,是我自己的錢,與本件販毒無關,贓款500元、500元,不是我的,這是被告簡梓洋所有,扣案的大麻(驗後餘重2.9069公克)1包、大麻(驗後餘重9.9576公克)1包、大麻(驗後餘重13.9462公克)1包,皆是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扣案的電子產品(OPP O手機)1支,不是我的,是被告方丞捷所有,我與同案被告簡梓洋、方丞捷是朋友關係,108年有在賣K他命,跟其他人合賣,因為機緣巧合,我從網路遊戲認識到網路的朋友,那時候有稍微聊天,他那邊有 K他命,那時候因我家裡狀況不好,工作也不穩定,所以我就想說好像可以賺到很多錢,所以我就找他們兩個,我是找簡梓洋,方丞捷就在他旁邊,他們是情侶,因為我們大家都比較困苦,這個聽說蠻那個的,雖然是不對的,因為我們情況所逼所以就問一下他們,就直接跟他們說賣 K他命,他們也是同意,我給他們東西,他們打電話去賣,誰接到電話,就另一個去送,三個人都同意這種作法,不一定哪一天誰接電話,誰去送貨,看哪一天誰在誰接, K他命就是我這邊給他們,他們會到我住處,簡梓洋會到我住處,有時候我會不在,不一定,無論我在不在,他們都會去拿K他命,就50、100元,以1克算100元的話,送的人拿 100元,接電話就是送的人,我是拿50元,(後改稱)以1克利潤是100元的話,送的人50元,我也拿50元,有時候我自己也會去送 K他命,電話是我提供的,手機是我的,都是我提供的,(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這次是方丞捷用電話聯繫,簡梓洋去交毒品,我知道他們的分配方式是這樣,我沒有印象分配方式是誰提出來,誰說的,看他們誰接電話誰去送這樣(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我不知道為何簡梓洋沒有去交付毒品,他們兩個應該是有溝通好的吧,我們三個人講好,一個接電話一個送,誰接電話就誰去處理,我供應毒品,他們兩個自己內部去調配,一個接電話一個送,一個接電話沒有送,或是接電話又送,這方式是之前就已經講好的,(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並告以要旨)簡梓洋、方丞捷他們兩個應該都知道,(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並告以要旨)方丞捷應該知情,因為他們是情侶,應該會互相知道,我賺50元,出面跟聯絡的是賺 100元,至於簡梓洋、方丞捷他們內部再怎麼去分工,是他們自己才會知道,我們三個事先就約定好了,我提供 K他命給簡梓洋、方丞捷,他們去接電話去送等語,我都認罪,希望法院可以判緩刑,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
被告簡梓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部分),我各賺到 100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即如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我各賺到50元的利潤,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㈣,聯絡及出面都是被告方丞捷,扣案的500元、500元,都是我所有,這是我私人的錢,與本案販毒無關,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 1支、電子產品(IPHON E香檳金)1支,是我所有,其中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 1支與本案販毒有關,其他與本案販毒無關,扣案之上開其他物品,都不是我的,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是我所有,與本案販毒有關,我是用這支手機聯絡販毒的事情,其他物品,都不是我的,許秉程是先跟我們講好他提供 K他命,然後由我們負責接電話及出面交易,送K他命給客戶收錢,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部分,我沒有分到錢,本來講好一個接電話一個送,如果剩下一個人的話,就是又接電話又送,跟方丞捷事先都講好了,如果是方丞捷又接電話又送貨的話,不用分我錢,她錢拿到都是歸她自己的,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等語;
被告方丞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部分),我各賺到 100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即如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我各賺到50元的利潤,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㈤,聯絡及出面都是被告簡梓洋,當下我都不知道,我白天還有在上班,我下班後過去找他們,我才會幫他們做這些事情,當下我都不知道,我回去他會跟我說,我才會知道,這次我沒有拿到錢,當初講好一個接電話一個送貨,不管誰接到電話,對方不在,在的人就去送,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這次是簡梓洋電話連絡跟出面送貨,他不用分錢給我,我沒有做到事,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63至182頁、第307至334頁】,核與證人葉宏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江展維、黃韋婷、黃子瑄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偵4150號卷第249至255頁、第263至269頁、第277至281頁、第371至381頁、第395至 399頁、第555至556頁、第579至5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秉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照片、台北憲兵隊尿液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秉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簡梓洋、方丞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照片、臺北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簡梓洋)、通訊監察譯文(方丞捷0000000000,從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方丞捷)、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方丞捷0000000000,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自 108年7月5日起至 108年8月3日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方丞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宏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898 號函暨其附件:方丞捷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8偵4150號卷第7至17頁、第39至49頁、第51至53頁、第123頁、第55至61頁、第73至95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49至157頁、第169頁、第199 至223頁、第229頁、第233頁、第383頁、第459至506頁、第589至595頁】;
證物照片(愷他命、咖啡包、大麻、吸食盤、電子磅秤、房屋租賃契約書、帳籍資料、分裝袋、現金千元鈔票、IPHONE)、台北憲兵隊毒品初篩照片、台北憲兵隊證物照片(愷他命、五百元鈔票、一百元鈔票、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8月21日憲隊臺北字第1080000583 號鑑定書(檢出大麻及K他命成份)、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證字第1837、1838、1839、1840、1841、1842、1843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108偵4375號卷,第55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45至147頁、第349至352頁、第353至357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97頁、第40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等物附卷可佐,亦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案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業據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均已自白坦承不諱,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從而,依被告許秉程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販毒的營利1克賺100元,總共賺了幾千元而已,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我賺到200 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即如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我各賺到 100元的利潤,以1克算 100元的話,送的人拿100元,接電話就是送的人,我是拿50元,(後改稱)以1克利潤是100元的話,送的人50元,我也拿50元,我賺50元,出面跟聯絡的是賺100 元等語;
被告簡梓洋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部分),我各賺到100 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我各賺到50元的利潤,許秉程是先跟我們講好他提供 K他命,然後由我們負責接電話及出面交易,送 K他命給客戶收錢,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我沒有分到錢,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當下我不在,本來講好一個接電話一個送,如果剩下一個人的話,就是又接電話又送,跟方丞捷事先都講好了,如果是方丞捷又接電話又送貨的話,不用分我錢,她錢拿到都是歸她自己的等語;
及被告方丞捷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部分,我各賺到 100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我各賺到50元的利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這次是簡梓洋電話連絡跟出面送貨,他不用分錢給我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 167頁、第314至321頁】,是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有償行為無訛,復衡以愷他命並非尋常簡單管道即可獲取之物,若非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欲藉販賣愷他命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並以方式牟利,其等三人應無甘冒重刑而為本案販毒行為,並透過彼此分工以處理買賣、交易事宜之可能。
從而,應認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復查,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則係指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 10ug/g(10ppm)。
準此,本件自被告許秉程居所扣得之物品3包(驗前總淨重28.2465公克,驗後餘重總計為26.8107 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21日憲隊臺北字第108000058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偵字4375號卷第 351頁】,再互核與卷附之證物照片1張相互以觀【見108偵4375號卷第57頁】,,足徵上開查扣物品均非四氫大麻酚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應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另按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則持有者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準此,應認本件扣得之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認本件被告許秉程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及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4條第3項將罰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部分:⒈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則被告 3人將愷他命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準此,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為、被告許秉程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依本案係由被告許秉程提供毒品,同案被告簡梓洋、方丞捷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方式及本件扣得之毒品數量觀之,或可認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毒品,可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上開事實欄部分:⒈查,本件扣案之大麻 3包,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且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秉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所涉及之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許秉程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職是,本件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 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行為,並有分擔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秉程所犯上開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被告簡梓洋、方丞捷各自所犯上開 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許秉程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許秉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係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㈦又本件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所犯 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許秉程所犯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3人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為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秉程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陳述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詳如上述,並有其等三人上開準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雖被告簡梓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方丞捷就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為共同販賣行為有所主張,惟其等均不否認事先已商議好由被告許秉程負責提供毒品,並與其 2人交替輪班接聽電話,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之分工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犯 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秉程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犯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各堪以認定。
㈧再本件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所犯 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許秉程所犯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其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院考量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 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然三人均年紀尚輕,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其三人均因家庭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件販賣犯行,又其三人各自共組販毒集團不久即遭查獲,且其三人上開交易對象多為重覆之人,而交易價格非鉅,所分得之利益甚微,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本件俾期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應認本件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3人所犯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秉程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法再遞減輕其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遞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
又被告許秉程雖有上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其累犯並無加重其刑,故毋庸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⒊至於被告許秉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本院衡酌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認此部分,應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茲審酌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 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三人均正值青年,其等三人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因家庭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而共組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誠屬可議,惟念其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已知所警惕也深感懊悔,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等三人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許秉程自述我只有母親跟我妹妹,還有妹妹的小孩,未婚,無小孩,做網拍內衣,因為疫情的關係一個月大約賺 2萬多元,高中肄業,我母親現在沒有工作,她前陣子生病過,所以現在沒辦法工作我都認罪,因為當時經濟所逼,所以做出不好的行為,當時家裡的經濟狀況是我要養我媽媽、我妹、我妹妹的 2個小孩,希望法官判輕一點,判我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被告簡梓洋自述我家裡只有媽媽,我是單親家庭,沒有兄弟姊妹,已婚,108年7月29日登記結婚,無小孩,在工地做水電學徒,日薪1300元,媽媽現在沒有工作,高職畢業,我都認罪,當時會去做這個是因為有信用卡的債務,而且身體狀況不好,工作一直不穩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被告方丞捷自述我家裡有爸爸媽媽,沒有兄弟姊妹,已婚,跟簡梓洋結婚,無小孩,現在做倉管,一個月薪水大約 2萬元初,因為身體的關係常常請假,高職畢業,我都認罪,因為當時有卡債,而且有媽媽債務的問題,金錢上很緊迫,所以才會做這些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及其三人於偵審過程當中均自白坦承不諱,各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醒悟自我反省,以毒換錢是害人害己,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以毒換錢之自私、自利,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販賣毒品給別人,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不要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㈩末查,被告簡梓洋、方丞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告簡梓洋、方丞捷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簡梓洋、方丞捷現均已有正當工作,有其等員工在職證明書各 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47頁】,應認其等二人確已有積極改過,重新回歸正常生活之狀況,併綜合考量被告簡梓洋、方丞捷上開自述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是被告二人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被告簡梓洋、方丞捷各諭知緩刑肆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簡梓洋、方丞捷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公益金,用啟自新。
又倘被告簡梓洋、方丞捷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銷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已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另查,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 3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雖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條例第1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現尚未施行;
而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 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3包(驗後餘重總計26.8109 公克,內容詳如後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洋"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802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偵4375號卷第371至372頁】,且合計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惟依被告許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的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11包,皆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觀之,此等扣案物,均核與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惟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分別係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所有,且均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許秉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手機有二支(密碼8888和888888),是我和方丞捷、簡梓洋三人共用的,其他都是我的,共用的手機是連絡客人用的,IPHONE香檳金手機、IPHONE銀手機各1支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見108偵4150號卷第329頁;
本院卷第171頁、第322頁】;
及被告簡梓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現場所查扣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大概是我國中階段開始使用,許秉承販毒集團之持用公務機一共兩支,手機皆由許秉承所保管,兩支都IP HONE ,香檳金的密碼:8888、銀色密碼:888888,IPHONE黑色手機 1支是我的,與本案販毒有關等語明確【見108偵4150號卷第113頁、第117頁、第313頁;
見本院卷第172頁、第322頁】;
及被告方丞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查扣之0000000000電話,是我本人所使用,用我的名字所申辦的,大約從高二、高三時所申辦使用至今,公機有二支,OPPO手機是我的,與本案販毒有關,我是用這支手機聯絡販毒的事情等語明確綦詳【見108偵4150 號卷第187頁、第295頁;
本院卷第172頁、第322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之物,均業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許秉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IPHONE香檳金手機 1支(即附表二編號所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外,其餘與本案販毒無關云云,惟依被告簡梓洋、方丞捷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 1支,亦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許秉程於偵查時亦曾供述明確在卷可徵【見108偵4150號卷第 329頁】,故應認被告許秉程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憑。
㈣犯罪所得: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職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經扣除共同販賣之人即同案被告簡梓洋、方丞捷所約定可抽取之利潤後,共計 9,600元(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報酬分配」欄所示內容);
被告簡梓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300 元(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報酬分配」欄所示內容),被告方丞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300元(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4「報酬分配」欄所示內容),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9,600元,及被告簡梓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300元,均已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方丞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300元未據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簡梓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方丞捷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其等供述明確在卷,理由詳如上述,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簡梓洋、方丞捷於各該次販賣毒品有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簡梓洋、方丞捷就此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查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經扣除共同販賣之人即同案被告簡梓洋、方丞捷所約定可抽取之利潤後,共計 9,600元(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報酬分配」欄所示內容),被告許秉程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 9,600元,即應諭知宣告沒收之,且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已自被告許秉程處扣得現金42000元,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頁,贓款(新台幣千元鈔)42000元(存放國庫)】,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之金額,且因被告許秉程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此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詳如後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7,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指明。
又被告簡梓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300元(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 5「報酬分配」欄所示內容),被告簡梓洋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 300元,即應諭知宣告沒收之,且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已自被告簡梓洋處扣得現金共計1000元詳如後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8、編號19,有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贓款(新台幣百元鈔)500元(存放國庫)、贓款(新台幣500鈔票) 500元(存放國庫) 】,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之金額,且因被告簡梓洋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此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詳如後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8、編號19,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 3人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秉程所有;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簡梓洋所有,惟業據其等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現金42,000元、編號至編號所示現金合計1,000 元,雖分別係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所有,惟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其私人金錢,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本院鑑於該現金之扣押期日係「108 年7月24日」,而本件起訴被告許秉程最後1次販賣犯行為「108年7月21日」,被告簡梓洋最後 1次販賣犯行為「108年7月初」,相距日期雖非甚久,除被告許秉程上開犯罪所得共計 9,600元,即應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簡梓洋上開犯罪所得共計 300元,即應諭知宣告沒收之外,惟其二人之其餘現金,已因混同而難予區分,又無積極證據堪供認定各該現金必為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㈥末查,本件被告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分別有上開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毋庸就上開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 報酬分配 │
├──┼────┼───────────┼────────┤
│ 1 │不詳之人│108 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簡梓洋將收取之現│
│ │ │,以方丞捷接電話聯絡,│金 2,000元交予許│
│ │ │簡梓洋出面交易之分工方│秉程後,與方丞捷│
│ │ │式,在臺北市西門町肯德│各分得 100元之報│
│ │ │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酬(餘款 1,800元│
│ │ │愷他命(重量約 2公克)│歸許秉程個人所有│
│ │ │予不詳之人,並收取現金│)。 │
│ │ │2,000元,完成交易。 │ │
├──┼────┼───────────┼────────┤
│ 2 │不詳之人│108年6月25日23時許,以│簡梓洋將收取之現│
│ │ │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金 1,400元交予許│
│ │ │洋出面交易之分工方式,│秉程後,與方丞捷│
│ │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各分得50元之報酬│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餘款1,300 元歸│
│ │ │重量約 1公克)予不詳之│許秉程個人所有)│
│ │ │人,並收取現金1,400 元│。 │
│ │ │,完成交易。 │ │
├──┼────┼───────────┼────────┤
│ 3 │ 葉宏昱 │108年6月27日23時許,以│簡梓洋將收取之現│
│ │ │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金 1,300元交予許│
│ │ │洋出面交易之分工方式,│秉程後,與方丞捷│
│ │ │在江翠國中,販賣第三級│各分得50元之報酬│
│ │ │毒品愷他命(重量約 1公│(餘款1,200 元歸│
│ │ │克)予葉宏昱,並收取現│許秉程個人所有)│
│ │ │金1,300元,完成交易。 │。 │
├──┼────┼───────────┼────────┤
│ 4 │ 黃韋婷 │108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方丞捷將收取之現│
│ │ 江展維 │,因簡梓洋不在,遂由方│金1,500 元交予許│
│ │ │丞捷接電話聯絡並出面交│秉程後,獨自分得│
│ │ │易之分工方式,在新北市○000 ○○○○○○○
○ ○ ○○○區○○路000號2樓黃│程個人獲得 1,400│
│ │ │韋婷及江展維居所,販賣│元)。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 │
│ │ │約 1公克)予黃韋婷及江│ │
│ │ │展維 2人,並收取現金,│ │
│ │ │完成交易 │ │
├──┼────┼───────────┼────────┤
│ 5 │ 黃韋婷 │108年7月初某日,因方丞│簡梓洋將收取之現│
│ │ │捷白日上班不在,遂由簡│金1,300 元交予許│
│ │ │梓洋接電話聯絡並出面交│秉程後,獨自分得│
│ │ │易之分工方式,在新北市○000 ○○○○○○○
○ ○ ○○○區○○路000號2樓黃│秉程個人獲得1,20│
│ │ │韋婷及江展維居所,販賣│0元)。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 │
│ │ │約 1公克)予黃韋婷,並│ │
│ │ │收取現金1,300 元,完成│ │
│ │ │交易。 │ │
├──┼────┼───────────┼────────┤
│ 6 │ 黃韋婷 │108 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本次收取之現金1,│
│ │ 江展維 │,在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500 元,全部為許│
│ │ │2 段97號21樓許秉程居所│秉程個人販賣第三│
│ │ │(簡梓洋及方丞捷雖在場│級毒品所得。 │
│ │ │,但未參與本次交易),│ │
│ │ │由許秉程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愷他命 1包予黃韋婷及江│ │
│ │ │展維2人,並收取現金1,5│ │
│ │ │00元,完成交易。 │ │
├──┼────┼───────────┼────────┤
│ 7 │ 簡梓洋 │108年7月21日下午,在新│本次收取之現金1,│
│ │ │北市新莊區榮華路 2段97│200 元,全部為許│
│ │ │號21樓許秉程居所,由許│秉程個人販賣第三│
│ │ │秉程交付重量約 1公克之│級毒品所得。 │
│ │ │愷他命予簡梓洋,並收取│ │
│ │ │現金1,200 元,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電子磅秤 │ 1台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2 │吸食盤 │ 1個 │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
├──┼────────┼─────┤ │
│ 4 │帳籍資料 │ 1張 │ │
├──┼────────┼─────┤ │
│ 5 │HIRODA黑色電子磅│ 1台 │ │
│ │秤 │ │ │
│ │ │ │ │
├──┼────────┼─────┤ │
│ 6 │HACLING黑色電子 │ 1台 │ │
│ │磅秤 │ │ │
├──┼────────┼─────┤ │
│ 7 │封口機 │ 1台 │ │
├──┼────────┼─────┤ │
│ 8 │大電子磅秤 │ 1台 │ │
├──┼────────┼─────┤ │
│ 9 │中電子磅秤 │ 1台 │ │
├──┼────────┼─────┤ │
│ │大分裝袋 │ 1包 │ │
├──┼────────┼─────┼──────────┤
│ │IPHONE香檳金手機│ 1支 │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47│
│ │(IMEI:00000000│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供│
│ │0000000,密碼:8│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88,許秉程) │ │ │
├──┼────────┼─────┼──────────┤
│ │IPHONE香檳金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 │ │
│ │65120,許秉程) │ │ │
├──┼────────┼─────┼──────────┤
│ │IPHONE銀手機 │ 1支 │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47│
│ │(IMEI:000000000│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供│
│ │262922,密碼:88│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8888,許秉程) │ │ │
├──┼────────┼─────┼──────────┤
│ │IPHONE黑手機 │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許秉程 │ │ │
│ │) │ │ │
├──┼────────┼─────┼──────────┤
│ │毒咖啡包 │34包(驗前│不予宣告沒收 │
│ │ │總毛重267.│ │
│ │ │71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 │
│ │ │240.17公克│ │
│ │ │,驗後總淨│ │
│ │ │重237.69公│ │
│ │ │克) │ │
├──┼────────┼─────┼──────────┤
│ │愷他命 │11包(驗前│不予宣告沒收 │
│ │ │總毛重232.│ │
│ │ │47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22│ │
│ │ │6.36公克,│ │
│ │ │驗後總淨重│ │
│ │ │226.13) │ │
├──┼────────┼─────┼──────────┤
│ │新臺幣千元鈔 │ 42,000元 │除被告許秉程上開犯罪│
│ │(許秉程) │ │所得共計 9,600元(各│
│ │ │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
│ │ │ │號1至編號7「報酬分│
│ │ │ │配」欄所示內容),已│
│ │ │ │自被告許秉程處扣得現│
│ │ │ │金 42000元,是此部分│
│ │ │ │有關犯罪所得共計9,60│
│ │ │ │0 元之沒收即可由扣案│
│ │ │ │之現金中逕予執行詳如│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
│ │ │ │17,並無不能執行之情│
│ │ │ │形,亦無諭知宣告追徵│
│ │ │ │之必要外,惟其餘部分│
│ │ │ │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
├──┼────────┼─────┼──────────┤
│ │新臺幣百元鈔 │ 500元 │除被告簡梓洋上開犯罪│
│ │(簡梓洋) │ │所得共計 300元(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新臺幣百元鈔 │ 500元 │金額,詳如後附表一編│
│ │(簡梓洋) │ │號1至編號3、編號5 │
│ │ │ │「報酬分配」欄所示內│
│ │ │ │容),已自被告簡梓洋│
│ │ │ │處扣得現金共計1000元│
│ │ │ │詳如後附表二、扣押物│
│ │ │ │品編號18、編號19,是│
│ │ │ │此部分有關犯罪所得共│
│ │ │ │計300元之沒收即可由 │
│ │ │ │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
│ │ │ │詳如附表二、扣押物品│
│ │ │ │編號18、編號19,並無│
│ │ │ │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
│ │ │ │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外│
│ │ │ │,惟其餘部分則不予宣│
│ │ │ │告沒收之。 │
├──┼────────┼─────┼──────────┤
│ │大麻 │1包(驗前 │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51│
│ │ │淨重3.31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鑑│
│ │ │公克,驗後│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
│ │ │餘重2.9069│成分) │
│ │ │公克) │ │
├──┼────────┼─────┤ │
│ │大麻 │1包(驗前 │ │
│ │ │淨重10.487│ │
│ │ │3公克,驗 │ │
│ │ │後餘重9.95│ │
│ │ │76公克) │ │
├──┼────────┼─────┤ │
│ │大麻 │1包(驗前 │ │
│ │ │淨重14.448│ │
│ │ │3公克,驗 │ │
│ │ │後餘重13.9│ │
│ │ │462公克) │ │
├──┼────────┼─────┼──────────┤
│ │IPHONE黑色手機 │ 1支 │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52│
│ │(IMEI:00000000│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供│
│ │0000000,簡梓洋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IPHONE香檳金 │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簡梓洋) │ │ │
├──┼────────┼─────┼──────────┤
│ │OPPO手機 │ 1支 │本院109年度保字第653│
│ │(IM:EI1:86600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供│
│ │000000000、IM:EI│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0000000000000│ │ │
│ │05,方丞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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