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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94年8月13至14日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有關本案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為警緝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林孟德即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孟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應訴追之條件,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始應訴追,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訴追要件之範圍。
然查,被告於前述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就本案而言,即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警方於查獲本案各次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林孟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2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於民國 9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 5月 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字第 220 號、第 871 號、第 1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
定,於 97 年 3 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11 日1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 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 109 年 1 月 12 日晚間約 6 、 7 時許,在上開
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為警緝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孟德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109 年 1 月 30 日濫用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證明│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分│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檢體編號:J0000000)│非他命各 1 次事實。 │
│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 │
│ │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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