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6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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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清源


被 告 蕭清池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09 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清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蕭清源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第125至132頁)。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傳喚其於109年7月31日15時15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9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由其同居人即其胞兄蕭清源於同日代領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7月31日15時15分督促被告準時到庭,該通知於109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由具保人本人於同日領取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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