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
- 二、詎郭子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郭子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 三、玆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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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郭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
嗣上開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
之後,上開甲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郭子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3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 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為警於109年2月20日依法持拘票,於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68巷口,為警拘提到案,並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其他正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子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之提供上開第一級毒品移送偵辦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成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移送之犯罪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9至13頁】、109年5月9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亦於本院 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坦述: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於警詢時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移送,所以我希望減輕或免除其刑,我已經悔改了,希望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希望能夠繼續治療,不要進入關,治療效果很好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9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郭子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105至10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5753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文郁)、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45至67頁】各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上開第一級毒品者葉文郁之移送偵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3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上開第一級毒品者葉文郁(另案偵查中)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5753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文郁)、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45至67頁】各 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其刑之適用,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
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有累犯之適用,惟其犯後於上開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移送葉文郁之情事,是被告就上開為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應有助斷絕毒品供應鏈,亦可救渡很多無辜家庭免於破碎之看不見無形效益,如此擔當勇氣,應非一般常人所及,且其犯後深表悔意,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斟酌被告於本院 109年8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跟媽媽住,未婚,無小孩,我賺的錢給媽媽,日薪一千九百元,板模工,國中畢業,我有兩個兄弟,一個哥哥,一個弟弟,我排行第二,我有供出上游,並有查獲移送,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我有去戒毒,已經沒有再用了,從今年109年2月到現在都沒有施用,請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讓我繼續治療,不要被關,我要工作養我媽媽,我現在真的悔改了,賺的錢都給我媽媽,每天只有兩百元,才能控制我不去買毒品等語明確,亦有本院 109年8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5753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文郁)、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45至67頁】各 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判決,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以真誠心之改過從善,均不嫌晚,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亦祈被告做一個有智慧之人,向內心覓自己不可欺騙的良心,成就一切福田在自己內心,以真誠心而覓,感無不通,重新過著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自己決定自己負責是最實在,最容易,求己易,求人難。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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