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48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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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嘉盈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其配偶廖大榮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遭附近民眾報警。

警方到場將雙方隔離後帶回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處理。

梁嘉盈於同日20時許,明知上址內之同所員警周文鈞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勤務工作,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對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文鈞,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且導致周文鈞受有左側顳耳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續對周文鈞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周文鈞之名譽(前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周文鈞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周文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嘉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先與配偶發生爭吵,後遭警攜回派出所調查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警察或罵三字經,當時是警察當眾批評伊,伊很難受、記不大清楚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文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情節大體一致(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8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51至152頁),衡之告訴人雖身為警員,為偵查犯罪之人員,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要無特意構陷被告成罪之理由,又告訴人於審理之末更願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告訴人所言可信性甚高,另告訴人確於當下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勢、遭被告辱罵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錄影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施以暴行併言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難,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然應係酒後亂性,一時輕率所致,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就該等部分撤回告訴如前述,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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