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呂欽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二)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 二、證據:
- (一)被告呂欽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50頁;本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所出具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39號、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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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欽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2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9月6日至109年3月5日(觀護期間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107年12月7日至109年6月6日(觀護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1月5日),均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被告呂欽奇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或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另案緩起訴受處分人,經通知於同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呂欽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4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呂欽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39號、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惟其距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近5年,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從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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