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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貴堂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金山財神廟」門右邊飲水機前,因細故與被害人林長煌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子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及唇部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長煌告訴被告徐貴堂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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