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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5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秉澂(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美連同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賽隆納社區」住戶,兩人原為桌球球友,但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交誼廳內,因之前打桌球時之撿球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又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在上開社區服務中心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雞掰」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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