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何昇彥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涵清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羅東林管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 (三)爰審酌蔡涵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在國有地放置貨櫃屋
- (四)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雖要求蔡涵清應將占用國有地之
- (五)蔡涵清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符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昇彥、蔡涵清均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何昇彥提供之現
- (一)本案土地原所有人王志誠之持分即該土地27分之7,於101
- (二)何昇彥前於102年5月1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張嘉䜢使
- (三)再衡諸地政人員於109年2月12日在現場測量而製作之複丈
- (四)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
- (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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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彥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蔡涵清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涵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涵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昇彥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何昇彥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權利範圍50/54出售予蔡涵清,並約定由蔡涵清以贈與名義登記為其子蔡祐禕所有。
嗣於105年12月間,蔡涵清委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本案土地界限範圍後,蔡涵清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界址。
於107年6月間某日,因顧慮與本案土地緊鄰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有山坡地之土石崩落,蔡涵清竟未經該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屋1組而占用公有山坡地14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亦未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嗣於107年7月間,即為林務局人員會同警方現場勘查,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蔡涵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蔡涵清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涵清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羅東林管處107年8月27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見偵2910卷第57至59頁)、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6日、11月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910卷第61至65、72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蒐證照片8張(見偵2910卷第77至81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2909卷第347、35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2909卷第349至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查紀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7張(見偵2909卷第300至33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月9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見偵2909卷第339至362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1日函(見偵2909卷第261頁)在卷可稽,蔡涵清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蔡涵清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乃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保安林地,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
且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技師勘查後,並未發現有致災或水土流失問題,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1日函、109年1月9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見偵2909卷第261頁、第339頁以下)在卷可稽。
蔡涵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屋,然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蔡涵清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放置貨櫃屋1組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蔡涵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在國有地放置貨櫃屋之事實,蔡涵清於審判中並自白犯行,且蔡涵清占用國有地所使用之貨櫃屋1個,業據蔡涵清自行搬離等節,此有蔡涵清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及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21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可佐,並據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洪賜耀於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可見蔡涵清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貨櫃屋搬離,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有悔意,並審酌蔡涵清犯罪之動機、手段、占用國有山坡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兼衡蔡涵清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蔡涵清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雖要求蔡涵清應將占用國有地之水塔、水泥塊、圍籬等物移除,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與蔡涵清聯繫後,因蔡涵清無力負擔該等物品之拆除、清運成本,而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依相關規定辦理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25、411頁)。
惟上開水塔、水泥塊、圍籬等物均非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蔡涵清於審判中復稱:我放置貨櫃屋後,約過1個月之後,才請工人來裝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本案並無事證足認上開水塔、水泥塊、圍籬等物品係與貨櫃屋同時放置,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水塔、水泥塊、圍籬等物品經地政人員現場實際鑑界丈量而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水塔、水泥塊、圍籬等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或其週邊土地之行為予以審判。
亦不能以蔡涵清未將該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品拆除、清運等節,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蔡涵清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則法院即得依就個案具體情形,為此裁量權的行使。
且刑事法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參酌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考量比例原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原上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原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4 號提案審查意見)。
從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蔡涵清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貨櫃屋1組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貨櫃屋占用之面積僅為14平方公尺,且該貨櫃屋已據蔡涵清搬離現場等節,均已如前述。
而蔡涵清現為低收入戶,該貨櫃屋之財產價值約25萬元等節,已據蔡涵清於審判中陳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04、293頁),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本院衡酌該貨櫃屋曾占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僅為14平方公尺、蔡涵清於本案中並無其他墾殖行為,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該貨櫃屋之財產價值及蔡涵清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各情狀,認如將該貨櫃屋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蔡涵清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放置貨櫃屋所使用之機具,綜觀全卷資料顯屬不明,倘遽向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對被告過苛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昇彥、蔡涵清均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負責管理,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何昇彥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售予蔡涵清,詎何昇彥、蔡涵清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先由何昇彥於105年8月16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
復於同年月26日,再配合蔡涵清所提供之簡易圖說及指示,由何昇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粗民等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上舖設水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誤載為:「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何昇彥提供之現場照片、何昇彥與蔡涵清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證人洪賜耀之證述、羅東林管處109年5月25日羅臺政字第1091301532號函暨所附航空影像比對圖、現場照片10張、證人林粗民之證述、羅東林管處107年8月27日羅政字第107121118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6日、同年11月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蒐證照片8張、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141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查紀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為據。
訊據何昇彥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以法拍程序購得本案土地,當時並未進行土地點交程序,所以沒有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確認本案土地的界線,我之前將本案土地租給張嘉䜢,張嘉䜢因越界使用到國有土地,張嘉䜢遭移送至檢察署偵查,當時地政人員有到場測量。
張嘉䜢當時在本案土地南側鄰近66地號土地處有種植樹苗,但前案的地政人員卻於複丈成果圖上,將66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南側交界處(即複丈成果圖上標記為:「66C」部分)記載為「66C」均未經張嘉䜢使用,以致我後來誤認為本案土地南側有種植樹苗的位置,都在本案土地範圍內,並導致我誤認本案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蔡涵清則稱:我於105年向何昇彥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在現場用手指出土地的範圍,現場沒有公務機關或地政人員在場。
是水泥地舖設好之後,因為我看到何昇彥在開挖土地,我覺得有點問題,我去找立委,立委介紹我去找林務局的洪先生,林務局的洪先生要我自己找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鑑界。
鑑界時,地政人員就有說水泥地有舖設到國有地,我有跟何昇彥講水泥地有舖設到國有地,第二天早上何昇彥就找人把水泥地刨除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經查:
(一)本案土地原所有人王志誠之持分即該土地27分之7,於101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22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7分之7查封,查封筆錄並記載:經地政人員指界稱:「37-2地號位於雙溪區溪尾寮45號(壽山宮)西偏南方約3300公尺處之土地,無路可達,依空照圖,上為雜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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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本案土地經查封部分,由何昇彥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以「不點交」方式而移轉所有權等各節,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49 號卷內之101 年6 月22日查封筆錄、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各1 份可佐(均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49 號影卷內)。
則何昇彥前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本案土地為無路可達,其上為雜木林之狀況,且未經現場點交,依何昇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及當時土地現狀,已難認何昇彥得以明確知悉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界限。
(二)何昇彥前於102 年5 月1 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張嘉䜢使用,因張嘉䜢擅自於本案土地旁,由林務局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以下各略稱為:65、66、67地號土地)之國有地上整地、種植櫻花苗、羅漢松苗等,而占用、墾殖國有地(面積共約0.0845公頃),張嘉䜢犯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79號為科刑判決確定(何昇彥於該案所涉罪嫌,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以下,以下關於該案件部分,略稱為:前案)。
而何昇彥於前案偵查中即曾檢附本案土地及週邊土地現場經張嘉䜢種植櫻花苗、牛樟及松樹苗之照片,而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見偵3594號影卷內104年4月7日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
張嘉䜢於審判中則證稱:我之前向何昇彥承租本案土地時,本案土地週邊都是雜草,本案土地的範圍沒有明顯的界線,林務局的人員本來好像是要取締旁邊一個亂開路的人,結果沒有抓到人,就看到我在那邊栽種,就過來問我,他們應該是測量土地後,覺得我們有越界。
我有去問何昇彥關於本案土地的界線,他也不知道土地確實的範圍。
我向何昇彥承租本案土地時,我有種植櫻花、羅漢松等植物,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我已經忘記其他種的植物名稱,如果是外來種的植物都是我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0頁),亦核與上述何昇彥於前案偵查中陳報本案土地及週邊土地經張嘉䜢種植櫻花苗、牛樟及松樹苗照片等情相符。
然前案經地政人員於103年12月1日現場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於66-C地號土地上卻註記為未使用部分,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可佐(見偵2909卷第264頁)。
可見本案土地及週邊土地於前案經地政人員在現場測量時,確有可能並未完整記載張嘉䜢全部越界種植情形。
則何昇彥辯稱:張嘉䜢當時在本案土地南側鄰近66地號土地處有種植樹苗,但前案複丈成果圖上,將「66C」部分記載為未經使用,以致何昇彥誤認本案土地範圍等語,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再衡諸地政人員於109年2月12日在現場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何昇彥僱工舖設水泥之土地範圍包含本案土地、第66、67地號土地,而本案土地兩側各與第66、67地號土地相鄰,舖設水泥面積最多之土地則在本案土地(面積達204平方公尺),於第66、67地號土地舖設之水泥則各為189、5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可佐(見偵2909號卷第361頁)。
而何昇彥原係以拍賣且不點交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已難期待何昇彥得以明確知悉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界限,且張嘉䜢前有越界種植櫻花苗、牛樟及松樹苗,然於先前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並未完整記載所有越界種植情形等各節,已如前述,且自何昇彥僱工舖設水泥主要之範圍係在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其逾越土地界限而在國有土地舖設水泥部分,均與本案土地相鄰等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尚難遽認何昇彥係故意越界在國有土地舖設水泥,何昇彥確有可能因對於本案土地與相鄰國有土地界限不明或誤認,因過失致越界使用而舖設水泥。
再者,蔡涵清於審判中證稱:因何昇彥說若妳要到這邊來,就是好像要造福鄉民,舖設水泥地,(檢察官問:為何何昇彥說是妳透過簡訊通知他,請他僱工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何昇彥跟我說,不舖(水泥地)或要舖(水泥地)都要15萬元,我們其實蠻為難的,但我覺得就是大家的友好關係,我想說那舖吧,反正也可以造福鄉民,我有跟他說前面的地都很亂,可以用水泥幫忙舖一下,所以才會有後來的簡訊說我同意他舖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則何昇彥將本案土地售予蔡涵清後,何昇彥縱經蔡涵清同意而僱工在本案土地及週邊土地舖設水泥,惟何昇彥既已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何昇彥已未能從中獲取使用本案土地或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利益,衡情何昇彥應無必要已知為國有土地仍故意指示工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舖設水泥,而致其自身日後蒙受遭追訴占用國有土地之風險。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尚難以舖設水泥之範圍包含本案土地相鄰之國有土地,即認何昇彥有越界在國有土地舖設水泥之主觀犯意。
(四)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蔡涵清雖於審判中稱: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蔡涵清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⑴公訴人提出之何昇彥與蔡涵清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及林粗民之證述,僅足證明於105年間,林粗民有受僱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
惟林粗民已於審判中證稱:是何昇彥找我去現場施工,告訴我應施工的範圍及交付工資的人均是何昇彥,我在現場只見過蔡涵清1、2次,蔡涵清並未指示施工的範圍,我也沒有和蔡涵清講過話,也沒有人跟我說過施工的範圍包括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可見,蔡涵清並未故意指示林粗民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國有地上舖設水泥。
⑵何昇彥於審判中證稱:我將本案土地賣給蔡涵清時,因為沒有實際測量過本案土地的範圍,我是將本案土地的範圍用手比出大約的範圍給蔡涵清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洪賜耀於審判中證稱:於105 年間,因為有立委辦公室轉送蔡涵清的陳情書過來,陳情書的內容是指在案發地點有道路被開挖、破壞,及有人在挖取土石的狀況。
我與蔡涵清是約在本案土地見面,那次是我第一次見到蔡涵清,因為蔡涵清告訴我們整個土地是向何昇彥買的,買進來時土地的現況就是我們當場看到的這樣,我有請蔡涵清找地政人員來鑑界。
當時看起來,蔡涵清應該是不曉得土地的實際界線在何處,現場我們比對認為使用範圍有用到國有地,當時就請蔡涵清針對她自己私有地部分作鑑界。
鑑界時我們的單位有派人過去,後來鑑界結果確實有越界使用到國有土地,就是現場舖設的水泥有舖到國有地,後來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07 年6 月間有公文告訴我們,現場被檢舉有違章建築的狀況,我們派員去現場看的時候,就發現現場已經有部分的水泥地被刨除,但現場另放置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綜合何昇彥及洪賜耀於審判中所述,可知蔡涵清於向何昇彥購入本案土地時,蔡涵清與何昇彥並未實際委由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確認本案土地之界線,蔡涵清僅係依何昇彥單方之陳述而獲知本案土地之界線,則蔡涵清信任土地賣方何昇彥之指界,並委由何昇彥另僱工在現場舖設水泥,實難期待蔡涵清委由何昇彥僱工在現場舖設水泥時,即明確知悉舖設水泥之範圍已超出本案土地之界線。
況倘若蔡涵清事先即故意越界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國有土地上舖設水泥,則蔡涵清自知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衡情當係低調行事,避免其占用國有土地之事曝光。
則蔡涵清主動經由立委辦公室而與林務局人員相約在現場土地會勘,形同向主管機關揭露其在國有土地上舖設水泥之事,益徵蔡涵清確有可能事先不知所舖設水泥已占用國有土地。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關於蔡涵清是否事先知悉舖設之水泥已越界占用附表編號2、3所示國有土地乙節,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能證明蔡涵清此部分犯罪。
(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係以故意犯為限,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涵清、何昇彥係故意越界在國有土地舖設水泥,且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充其量僅足認蔡涵清、何昇彥係過失越界使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係以故意犯為限,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即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論以該罪。
而現場土地於105年間,並未經相關機關人員勘查,迄於108年12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技師勘查後,並未發現有致災或水土流失問題,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月9日新北農山字第109004021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可佐(見偵2909卷第339頁)。
則被告2人縱有過失越界使用而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惟並未釀成災害,亦不能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之過失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釀成災害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新北市雙溪區料角坑段畚箕湖小段之土地及其使用情況
編號 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 尺) 使用情況 1 66 14 放置貨櫃屋1組 2 66 189 鋪設水泥 3 67 5 鋪設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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