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5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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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被 告 陳光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承與少年陳○妤(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在社群「Instagram」臉書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福一街口之「大河戀社區」前談判,被告陳濬承乃邀約被告陳光奕、陳右晉、黃朝安、金柏均、吳宗憲、黃聖哲(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陳右晉、黃朝安、金柏均、吳宗憲、黃聖哲5人所涉傷害罪部分,亦另為不起訴處分)和少年曾○彬(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4人(共12人),並由被告陳濬承先於某百貨行購買5把西瓜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內後,再分別由被告陳濬承、陳右晉及少年曾○彬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TJ-7372號、6506-Q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朝安等人一同前往上址;

另少年陳○妤則邀約李浩宇、高鉦杰、許瀚生、郭立凱及少年張○傑、陳○勳、杜○璋、顏○珉、朱○賢(渠5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等10人,各騎乘重機車一同前往該處,嗣於同(21)日凌晨2時14許,被告陳濬承等人駕車到達上址現場後,發現已有李浩宇、高鉦杰及少年張○傑、陳○勳等人在場,詎被告陳濬承、陳光奕與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從車內取出西瓜刀下車,並以所持有之刀械追砍在場之李浩宇、高鉦杰及少年陳○勳,致李浩宇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高鉦杰受有背部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另少年陳○勳則受有左側橈骨與尺骨骨折、左側前臂伸肌與飢腱斷裂、右手第五指割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通知被告陳濬承至警局說明時,被告陳濬承即交付西瓜刀3把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浩宇、高鉦杰及陳○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四、查本件被告陳濬承、陳光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而被告二人上開於108年5月21日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原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而言,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本件告訴人李浩宇、高鉦杰及陳○勳已分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李浩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鉦杰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陳○勳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分別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卷附第103、107、101頁),其中告訴人李浩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雖僅記載被告陳濬承,並未記載被告陳光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是告訴人李浩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雖僅記載被告陳濬承,然因被告陳濬承、陳光奕為共同正犯,對陳濬承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陳光奕;

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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