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5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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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安邦已與被告吳文瑜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吳文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瑜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酒後因叫車費用打折內容與陳安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安邦,致陳安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瑜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安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收費單據、開立得眼鏡行收據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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