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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宏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2 月10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12月26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4月3日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其胞姐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施宏樫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有同上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月確定,及其上開各犯罪之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
再者,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係於 109年4月3日之新法施行前所犯,距上開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3年後,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 109年7月28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 109年8月14日基檢鈴寧109毒偵639字第109901879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卷第3至7頁)。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13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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