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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8號、第4029號、第4428號、第4478號、第4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孟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洪孟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由合議庭評議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於109年12月14日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2月: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0年2月1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事實仍然否認,然本件經共犯徐睿指證,並有證人證述、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照片等證據,被告涉犯販賣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犯嫌仍屬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
兼以本件共犯徐睿,因懷胎五月以上,經本院准予交保釋放在外,並未禁見,然本案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及共同被告即共犯徐睿與被告相互對質詰問,本院認仍有共犯間互為勾串之虞(因被告徐睿與洪孟哲相互間,仍有利害與共之情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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