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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睿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8號、第4029號、第4428號、第4478號、第4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已延展至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5 時宣判;
因疫情之故及本案案情繁複,法律爭點甚多,查閱實務意見及翻閱卷證較為延宕,因此仍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再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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