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60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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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誌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方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廢棄磚瓦、石塊等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3.63公噸,並向業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傾倒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之馬路上後離去,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經民眾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宏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109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方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之馬路傾倒而遭員警依監視器循線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旻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且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基環廢壹字第1090300273號函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行經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4紙、被告之行車路線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6254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新聞報導2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109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包括「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1「廢木材(板、屑)」、編號2「廢玻璃屑」、編號3「廢鐵、編號4「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5「廢塑膠」、編號6「廢橡膠」、編號7「營建混合物」。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函釋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乃係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廢棄磚瓦、石塊等剩餘土石方,此由現場照片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109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所傾倒者仍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核被告黃宏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甲案之緩刑亦經撤銷,前揭全部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與前述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害相同法益,顯見其欠缺反省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悟而再犯本案,傾倒約33.63公噸(參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42頁函所載),造成路面污染,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周遭環境,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先行清除處理費用49,356元(參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42頁函所載)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載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方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非被告所有之車輛,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稽(109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為1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在卷(109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138頁),是被告因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REG-1555號自用曳引車行車記憶卡2張、行車紀錄紙1張,則與本案無涉,此據證人謝旻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與本案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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