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62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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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平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李昇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勝源、李志龍、簡志華、何瑞源。

嗣於108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李昇平位於新北巿金山區中山路132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販毒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王勝源、李志龍、簡志華、何瑞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824號、108年度聲監續第22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昇平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王勝源、李志龍、簡志華、何瑞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被告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4人,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供承透過王勝源連絡綽號「米路」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

惟經警追查結果,證人王勝源於警詢否認涉有上情,且被告僅提供上游之綽號致未能接續追查等情,有基隆巿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090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1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應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08年10月31日12時29分許 新北巿金山區中山路132號李昇平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販售予王勝源 李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Ο九Ο八三六六九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1日11時7分許 同上 以2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售予李志龍 李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Ο九Ο八三六六九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1月8日12時14分許 同上 以2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售予簡志華 李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Ο九Ο八三六六九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11月13日23時42分許 同上 以2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售予何瑞源 李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Ο九Ο八三六六九一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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