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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復華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復華與配偶尤麗琳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自用小客車(下稱NISSAN汽車)至吳文志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向吳文志追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互毆,吳文志之兄出面喝阻後,被告陶復華與尤麗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吳文志住處,欲駕車離去,吳文志遂尾隨在後,並向謝明澤及告訴人劉銘傑求助。
之後吳文志與謝明澤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口會合,被告陶復華駕駛NISSAN汽車搭載尤麗琳衝向吳文志、謝澤明站立處示威,適告訴人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下稱BMW汽車)到場阻擋被告陶復華及尤麗琳之去路,吳文志、謝明澤亦撿拾路旁石頭朝被告陶復華駕駛之NISSAN汽車前擋風玻璃丟擲,被告陶復華見狀,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NISSAN汽車自上坡處衝撞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造成BMW汽車之左前車頭毀損,因認被告陶復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或因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均不罰,但防衛或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陶復華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以①被告陶復華之供述,②告訴人劉銘傑及吳文志、謝明澤之證述,③現場照片、BMW汽車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論據。
而被告陶復華坦承駕駛NISSAN汽車衝撞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但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劉銘傑一開始就開車擋住我們,然後拿兇器下來,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跟尤麗琳,才會開車撞劉銘傑的車想要離開等語。
經查:㈠吳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08年2月4日陶復華、尤麗琳來我家跟我討2年多前欠的債務,我說我沒有錢還,尤麗琳就一直在旁邊碎碎念,我用右手把尤麗琳推開,陶復華以為我要打尤麗琳,就出拳揍向我的後腦勺,我就跟陶復華扭打,後來我的家人上來詢問,陶復華跟尤麗琳就趕緊離開,他們離開後,我氣不過,所以跟著他們下山,走到獅球路44巷口時,謝明澤剛好到場,陶復華開車載尤麗琳朝我們衝撞,之後劉銘傑開車過來幫我解圍,用車子擋住獅球路44巷的出口,陶復華就開車撞劉銘傑的車,又倒車再次撞向劉銘傑,撞到牆壁卡住,劉銘傑就把他們拖下車,用鋁棒打陶復華,陶復華開車衝撞我們時,謝明澤有用路邊石頭丟陶復華的擋風玻璃,我也有丟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下稱偵卷】頁22至23、193)。
謝明澤於警詢時陳稱:我去找吳文志時,吳文志站在巷口看陶復華開的車,不久陶復華開車要撞我們,我們閃開後,我撿起路旁的石頭朝陶復華的擋風玻璃丟,陶復華撞不到我們就想離開,剛好有一台計程車路過擋住路線,陶復華又倒車想離開,剛好劉銘傑開車過來,再次把陶復華的路線擋住,陶復華就直接朝劉銘傑的車頭撞上去,劉銘傑下車要跟陶復華理論,陶復華又倒車朝劉銘傑撞過去,撞到牆壁卡住等語(偵卷頁30至31)。
告訴人劉銘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獅球路44巷口時,看到陶復華開的車衝下巷口斜坡,被一台計程車擋住,陶復華又回頭衝上去再衝下來,我把車子開上斜坡跟陶復華的車面對面,謝明澤撿起石頭朝陶復華的擋風玻璃丟,陶復華就倒車再朝我的車頭撞過來,我就拿鋁棒下車,陶復華又朝我的方向衝過來,撞到一旁的牆壁等語(偵卷頁26至27)。
依吳文志、謝明澤及告訴人劉銘傑之陳述,可以證明被告陶復華在獅球路44巷內,係遭吳文志、謝明澤以石頭丟砸前擋風玻璃,始駕駛NISSAN汽車衝撞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且當時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係停放在獅球路44巷口,已阻擋被告陶復華之去路,此與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佔據獅球路44巷口之車道,以及被告陶復華駕駛之NISSAN汽車前擋風玻璃多處碎裂等情相符(偵卷頁43至49),故被告陶復華駕駛NISSAN汽車遭吳文志、謝明澤丟砸前擋風玻璃,因而衝撞前方阻擋去路之BMW汽車以求脫困,所為應屬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尤麗琳於108年2月4日下午3時40分至57分先後6次撥打電話報警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尤麗琳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表示「有人叫兄弟要來打我們」,下午3時47分表示「對方拿木棒下來」,下午3時49分表示「有兩個人拿球棒,我們躲在車子裡,對方還用車子擋住去路」,下午3時54分表示「我老公頭受傷,全身都是血,走不動,你們趕快來」(本院卷頁270至271)。
上開報案內容,與吳文志於偵訊時陳稱:陶復華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謝明澤、劉銘傑等語(偵卷頁195),以及警方據報到場時查獲告訴人劉銘傑持有鋁棒,並發現被告陶復華、尤麗琳均遭毆打成傷等事實相符(偵卷頁33至37、57),足認吳文志係因不滿被告陶復華上門討債,而邀集謝明澤及告訴人劉銘傑到場教訓被告陶復華。
又被告陶復華及尤麗琳均於10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送醫急救,被告陶復華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顏面部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雙側前臂及雙手挫傷併血腫、腰部挫傷、牙齒斷裂4顆等傷害,尤麗琳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前臂、大腿、膝部、小腿挫傷及多處瘀、擦傷等傷害,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偵卷頁41、39),且被告陶復華係先衝撞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後,再衝撞左側社區外牆卡住,足以佐證當時之情況甚為緊急,故被告陶復華及配偶尤麗琳遭遇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客觀上已有逃離現場之必要性,被告陶復華駕車衝撞佔據獅球路44巷口之BMW汽車,亦屬不得已之行為。
㈢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劉銘傑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被告陶復華駕車衝撞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時,兩車碰撞位置係在NISSAN汽車右前保險桿及BMW汽車左前車頭(偵卷頁45、49至51、217),並未嚴重毀損BMW汽車,亦未將BMW汽車推出獅球路44巷口,足證兩車碰撞力道尚非劇烈。
是衡量被告陶復華於案發時遭遇之不法侵害、緊急危難及告訴人劉銘傑因本案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可認被告陶復華之行為尚未過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陶復華固駕車衝撞告訴人劉銘傑駕駛之BMW汽車,因而損壞BMW汽車之左前車頭,惟被告陶復華所為,係屬合法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本院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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