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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陳安郎」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透過朱文欽之妻謝宛庭(原名謝佳樺,下同),得知林偉勝、朱文欽前各遭陳安郎倒會新臺幣(下同)102萬元、68萬元,亟欲追討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偉勝、朱文欽佯稱能幫忙討得會錢,且可一併追討利息,共可討得190萬元,代價係20萬元酬金云云,致林偉勝、朱文欽陷於錯誤,委託謝宛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方聰明簽立委託書,約定由林偉勝、朱文欽委託方聰明向陳安郎追討會款,林偉勝、朱文欽因此先各給付方聰明2萬元訂金;
方聰明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安郎之同意或授權,為能繼續詐得其餘酬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安郎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填載陳安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2、3「內容」欄所示等文書內容,再分別於「委託人」或「發票人」欄位偽簽「陳安郎」之姓名,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陳安郎」印章,蓋用在「委託人」或「發票人」欄位,且於委託書或本票之重要記載處偽蓋「陳安郎」印章或按捺指印(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及處所均詳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委託書1份,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2張,復於109年1月19日,透過謝宛庭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交付林偉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安郎及林偉勝,並致林偉勝誤信方聰明確有為其等追討會款,而陸續親自或委託朱文欽胞弟朱文光交付方聰明5萬元、5萬元、2萬元,又於109年2月2日,親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付林偉勝而行使之,並帶同林偉勝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林偉勝誤信為真,再交付2萬元予方聰明,合計向林偉勝、朱文欽共分別詐得16萬元、2萬元。
嗣林偉勝經法院通知其並非本票受款人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故將本票取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偉勝、朱文欽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方聰明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謝宛庭受告訴人林偉勝、朱文欽委託向被害人陳安郎追討會款,因而收得上開酬金,期間其曾透過謝宛庭或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委託書或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偉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10幾年來大家都叫我方文龍,我只是身分證沒有改;
我不認識陳安郎,但謝宛庭有給我陳安郎的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我透過朋友找到陳安郎,我有親自跟陳安郎見面,時間大約是109年1月12日凌晨3、4時,我朋友先找到他,再帶我過去陳安郎位於彰化二林的租屋處,當時與我一同前往的3位朋友綽號分別是「丘比」、「葉健」及「阿志」,我們在陳安郎的租屋處簽立委託書和本票,是陳安郎親自簽的,我們有錄音錄影;
委託書和本票上的指印是我蓋的沒錯,那是因為陳安郎簽立委託書和本票時,有請我教他怎麼蓋指印,我才蓋的,但之後陳安郎有在他的姓名旁邊蓋他的印章;
我確實有幫告訴人2人向陳安郎追討會款,委託書和本票也是陳安郎親簽,我沒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透過告訴人朱文欽之妻謝宛庭,得知告訴人林偉勝、朱文欽前各遭被害人倒會102萬元、68萬元,亟欲追討會款,遂向告訴人2人表示能幫忙討得會錢,且可一併追討利息,共可討得190萬元,代價係20萬元酬金等語,告訴人2人因而委託謝宛庭於109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告訴人2人委託被告向被害人追討會款,告訴人2人因此先各給付被告2萬元訂金;
嗣被告於109年1月19日,透過謝宛庭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交付告訴人林偉勝,告訴人林偉勝遂陸續親自或委託告訴人朱文欽胞弟朱文光交付被告5萬元、5萬元、2萬元,被告又於109年2月2日,親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偉勝,並帶同告訴人林偉勝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林偉勝遂再交付被告2萬元,合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偉勝、朱文欽收得16萬元、2萬元,其後告訴人林偉勝經法院通知其並非本票受款人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故將本票取回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勝於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欽於偵訊(他字卷第87至89、91頁,本院卷第355至366頁)、證人謝宛庭、朱文光於偵訊(他字卷第114至116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委託書(委託人:謝佳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收據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5頁),自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送鑑本票2張,其上發票人按捺之指紋各1枚,均與檔存方聰明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9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5574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35至138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指印係被告所蓋,而非被害人所蓋。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委託書及本票上之指印係其所按捺等語不諱(本院卷第287頁)。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76頁),智識正常,且被告既敢接受委託處理債務,當知經常出現在債務處理過程中之簽發本票或簽立委託書相關事宜,而要無可能不知本票之發票人欄需由發票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需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捺印,故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委託書或本票確係被害人所簽立,而被害人對於如何捺印有疑問,被告當係以手示範要以何隻手指蓋印並指出要蓋在何處,或係另拿1張空白本票、空白委託書或空白紙張示範要如何捺印,豈有可能直接將自己的指印按捺在「發票人」欄位或「委託人」欄位。
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供稱是與「丘比」、「葉健」及「阿志」一同前往被害人位於彰化二林之租屋處簽立委託書和本票,惟經檢察官諭知被告將手機中「丘比」、「葉健」及「阿志」之好友資料提出(他字卷第90頁),被告迄未提出。
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7日偵訊均供稱被害人簽立委託書和本票時有錄音錄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詢以檔案何在,其稱當初錄音錄影之手機拿去維修,等維修後會提供光碟,檢察官遂諭知被告於一週內提供所謂簽立本票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他字卷第90、153頁),然被告亦未能提供。
綜之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委託書或本票係被害人所簽立,顯非實在,該等委託書及本票均係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立並捺印,堪可認定。
而被告既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立委託書及本票,顯見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2人向被害人追討會款,詎被告仍向告訴人2人表示能幫忙討得會錢,並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立委託書及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偉勝以繼續取得酬金,足認被告係以假稱能幫忙追討會款及交付不實委託書與本票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酬金,其客觀上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對於收得之酬金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陳安郎」印章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安郎」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林偉勝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偽造各張本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林偉勝、朱文欽詐取酬金之同一犯意,而偽造委託書及本票並持向告訴人林偉勝行使,以繼續取得酬金,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2人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並交付部分酬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6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案之應執行刑與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70日,於108年3月31日出監,於10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向告訴人2人訛詐財物,過程中並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以行使施詐,其中偽造本票之金額且高達200萬元,非僅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陳安郎」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偉勝,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在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原本,雖均未扣案,然該等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林偉勝持有中,並未滅失,業為證人林偉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現金共18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內 容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安郎,受託人:方文龍,委託原因:債務處理,委託書日期:109年1月12日 簽名1枚(「委託人」欄)、印文4枚(「委託人」欄1枚、「委託事項」欄出現陳安郎名字處各1枚〈共3處〉) 2 本票(票號:CH726326) 發票人:陳安郎,發票日:109年1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人:方文龍 簽名1枚(「發票人」欄)、印文2枚(「發票人」欄與「地址」欄各1枚)、指印6枚(「受款人」欄、「金額」欄2處、「發票人」欄、「地址」欄、「日期」欄各1枚) 3 本票(票號:CH726327) 發票人:陳安郎,發票日:109年1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人:方文龍 簽名1枚(「發票人」欄)、印文2枚(「發票人」欄與「地址」欄各1枚)、指印5枚(「受款人」欄、「金額」欄2處、「發票人」欄、「地址」欄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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