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6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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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6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陳明燦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燦與裴蓓互不認識。
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9時33分許,在基隆市崇信街七堵國小旁人行道上,陳明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適有裴蓓持手機拍照存證檢舉違規,陳明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裴蓓所有之手機摔壞致無法使用,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打裴蓓,致裴蓓受有右側小指淺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痛之傷害。裴蓓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燦坦承毀損手機,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裴蓓指訴棋祥,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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