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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宇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肆拾肆盒、「RELX悅刻阿爾法霧化煙彈」貳拾壹盒,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哲宇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經由不詳人士在中國大陸地區,將「RELX悅刻霧化煙彈」、「RELX悅刻阿爾法霧化煙彈」電子菸油共65盒,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翔和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K7019PR號),嗣因臺北關關員於同日以X光儀檢查貨物影像,發覺其內夾藏未經申報物品,經開箱查驗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65盒。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哲宇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哲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扣案電子菸油不是其進口,也沒有幫別人收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104年開始經營日式料理店,被告個人資料、開店住址均留在網路及名片上,可能得罪消費者或上游廠商而遭陷害等語,經查:㈠臺北關X光儀檢官員於上開時間,查獲以「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夾藏未申報之電子菸油65盒,又上開電子菸油派送資料記載收件人為「周哲宇、基隆巿仁愛區孝一路51號1樓、000000000」等情,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派送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9偵19944號卷第39-69頁),而扣案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結果係皆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菸油,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該署109 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0800370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頁)。
又系爭電子菸油之收件人資料,確係被告姓名、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經營之餐廳住址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餐廳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被告名片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5頁、桃園地檢109偵19944號卷第23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淘寶帳號遭人盜用及遭人陷害等語置辯,惟查:⒈被告前於偵訊曾提出其於108年11月8日以淘寶帳號訂購電池收納盒之資料(基隆地檢109偵4248號卷第37頁),其尚得以其登入密碼取得淘寶帳戶購買資料,則其淘寶帳號並未遭人盜用,況被告亦未提出以其淘寶帳號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資料,是並無遭人盜用淘寶帳號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情事。
再則向中國大陸購物,並非僅能藉由淘寶網站一途,縱使被告之淘寶帳戶無本件電子菸油之購買記錄,被告仍可藉由其他網站或由他人代購等方式購得。
⒉又查本案電子菸油品牌為「RELX悅刻霧化煙彈」,現於台灣售價每盒約新臺幣(下同)850元(參見RELX悅刻電子菸台灣線上專賣官網 relxtw.com.tw之悅刻煙彈價格),扣案65盒巿價共計約55250元,縱然中國地區售價可能較台灣為便宜,總價仍然不菲。
又本案係以X光儀檢查貨物影像發現可疑後開箱查獲,並非遭人檢舉,從而電子菸油自中國寄送至台灣時,是否定然遭查獲,均有未定。
參諸上情,本案需先花費約5萬元購買違禁品以為成本,復有蓄意隱暪報關物品項目,極可能順利寄送至台灣交予被告,如未查獲,被告豈非可以平白取得價值5萬餘元之商品?此與一般陷害他人者,必使該人遭逮而陷入罪刑等情,顯然有異。
是被告辯稱遭人陷害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系爭電子菸油之派件單上,並無到貨收款註記,亦即系爭電子菸油已經付費完畢始交付運送,復以本件輸入電子菸油之報關資料應係中國大陸之貨運業者提供,而該等詳盡之收件人姓名、行動電話、住址等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遠在中國地區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且本件之電子菸油達65盒之多(共計174瓶,RELX悅刻霧化煙彈每盒內裝3瓶、RELX悅刻阿爾法霧化煙彈每盒內裝2瓶),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物流業者為避免誤寄、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送貨地址導致無法簽收貨物或收件人更改收貨地址等糾紛發生,必以經電話確認後始予以寄送,倘未能聯繫收件人收受貨物,亦有可讓收件人自行至物流業者之營業所領取貨物之領貨方式,故本件扣案之貨物依正常派送流程必定會送達予被告收受。
⒋本院函請翔和公司提供自104年1月起迄108年12月止以被告姓名、住址及電話之派件資料之結果,該公司函覆以:「公司營業項目乃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業者,受國外客戶委託,代為自海關辦理進口貨件申報,其貨件申報依據客戶提供之電腦資料、報關文件,申報清關完成後依據國外客戶指示將貨件交付指定收件人派送;
又查詢電腦資料並無符合相同條件之資料」,有該公司109年12月8日109第10908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該公司既係根據國外客戶提供資料代為報關,又其電腦資料查無其他以被告為收貨人之派件資料,若被告與系爭貨物無關,則實無誤將被告作為收件人之可能。
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狀以觀,自無誤寄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該批電子菸油不是其輸入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容非可採。
⒌綜參上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禁藥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查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進口貨物未申報所輸入物品名稱,顯有蓄意規避查緝等情,應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大陸地區輸入,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人員遂行其運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共為65盒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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