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6號、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真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自任會首,籌組民間互助會,邀集許嘉恩、李沅潔、詹碧娥、邱珮誼、鄭如馭及其他會員,加入上開合會,會期自105年7月10日開始(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原為38會,後又增加2會為40會),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在被告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舉行投、開標儀式,同時約定利息均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由被告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等事宜,許嘉恩分別以本人名義,及借用其父許清華、母江淑容之名義,參加4個會員單位,李沅潔分別以本人名義,及借用其胞妹李沅玹之名義,參加3個會員單位,詹碧娥以本人名義,參加2個會員單位,邱珮誼以其母李梅英名義,參加1個會員單位,鄭如馭分別以本人名義,及借用其女沈珮筠、男友劉得男之名義,參加3個會員單位,許嘉恩、李沅潔、詹碧娥、邱珮誼、鄭如馭先後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
詎被告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清償或周轉債款之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該合會存續期間之10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上址住處,先後6次分別偽冒會員「許嘉恩」(會單編號12)、「李沅潔」(會單編號31)、「詹碧娥」(2次,會單編號35、36)、「李梅英」(會單編號39)、「鄭如馭」(會單編號26)名義,虛偽製作會員投標標單(未查扣),並以標金利息1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金額,冒標當期之互助會款(冒標之實際先後順序不詳),使許嘉恩、李沅潔、詹碧娥、邱珮誼、鄭如馭及該期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現金或存匯等方式,陸續將互助會款交付予被告。
嗣於108年9月10日最後一次標會,許嘉恩、李沅潔、詹碧娥、邱珮誼、鄭如馭均有意標取當期之互助會款,即俗稱「攬尾會」時,被告無故停標,宣布倒會,且避不見面,為許嘉恩、李沅潔、詹碧娥、邱珮誼、鄭如馭察覺有異,報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基檢鈴孝109偵2696字第1099021877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