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原名劉侑峻,綽號「彈頭」,民國109年10月6日改名
-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
- (二)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 (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 (四)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 (七)至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〇甫、李○翔、吳○軒、周○德、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疑似有
- (九)被告犯案所用之球棒等物,未據扣案,且被告等人供稱業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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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軒 (原名:劉侑峻,109年10月6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劉侑峻,綽號「彈頭」,民國109年10月6日改名,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綽號「阿甫」(即吳〇甫、91年9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之胞兄吳〇凱為朋友關係,因此亦認識吳〇甫;
緣乙○○、吳〇甫因自黃○哲處聽聞甲○○(民國94年1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疑似有販賣「假藥」(假毒品)予青少年之情事,而萌生「教訓」甲○○之意;
109年3月14日下午,吳〇甫為乙○○謀議,由吳〇甫以社群通訊軟體「FB」(臉書)聯絡及糾集友人吳○軒、李○翔、周○德、黃○哲(吳○軒為92年12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李○翔為93年2月生、周○德為93年7月生、黃○哲為95年3月生,三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少年,表示欲共同教訓甲○○;
吳〇甫另指示與甲○○熟識之黃○哲,藉機將甲○○載至基隆市外木山之偏遠地帶,乙○○則約妥邱○善(92年2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月桂」燒肉餐廳集合,嗣由乙○○駕駛車牌000-00號藍色營業用小貨車搭載邱○善及吳○甫、吳○軒、李○翔、周○德等少年,一同到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原外木山章魚游泳池)旁步道之公共場所,等候黃○哲搭載甲○○前來。
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少年黃○哲駕駛機車搭載少年甲○○至前述外木山湖海路地點後,乙○○與吳〇甫等少年,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詎乙○○仍與吳〇甫、邱○善、吳○軒、李○翔、周○德等少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臂環勾住甲○○頸部,防止甲○○逃跑,黃○哲見甲○○受控制後,即騎乘原機車離開;
嗣乙○○與邱○善、吳○軒、李○翔、周○德等人,分別持攜帶之鋁質球棒、木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威脅之兇器(均未扣案)、或以徒手,分朝甲○○之頭部或手腳部位毆打,以此方式對少年甲○○施以強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及下唇各約1公分撕裂傷、右掌5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及雙肘、雙腕挫傷等傷害。
甲○○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年月31日檢具驗傷單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就被訴事實及適用法律,已改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見被告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犯吳○甫、邱○善、李○翔、吳○軒、周○德、黃○哲等少年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參見甲○○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26日調查筆錄、109年7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353頁至第354頁;
吳○甫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邱○善109年4月28日調查筆錄,李○翔10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吳○軒10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周○德109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黃○哲109年4月1日、109年4月5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7日訊問筆錄-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163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本院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2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139號調查卷宗(卷貳)第103至206頁、第293至299頁);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2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179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同偵卷第217頁至221頁)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查,被告乙○○與少年共犯吳〇甫、邱○善、吳○軒、李○翔、周○德等人,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原「章魚」游泳池)旁步道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未恰,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內更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958號論告書四);
被告與共犯少年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鼓棒、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木棒等工具,毆打告訴人甲○○,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甲○○一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而被告與少年共犯所持鋁製球棒、木棒等工具,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另本件共犯之少年等人,係分別經被告乙○○或少年吳〇甫以社群通訊軟體「FB」(臉書)聯絡到場,其等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訓」、「毆打」被害人甲○○,少年黃○哲甚且以至外木山遊玩為幌,誘使被害人甲○○前往聚集地。
且於案發現場,被告與吳○軒、李○翔、周○德等少年分工下手毆打被害人,均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客觀上復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確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該罪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
是被告雖以手圈圍勾住告訴人頸部,係實施強暴行為之方法之一,包括於強暴或脅迫行為內,不另成立強制罪,起訴書業已敘明。
又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法條,然犯罪事實已提及「乙○○持球棒、少年吳○軒持木棍、少年邱○善持鋁棒」,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論述提及(見同前110年度蒞字第958號論告書四【但誤繕為第2款】),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乙○○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傷害行為,然首為建議及謀劃者,為少年吳〇甫,此由共犯之少年所述,大多由吳〇甫以「FB」邀集,及由少年吳〇甫唆使黃○哲誘騙被害少年甲○○至聚集鬥毆地一情可明。
因此論告書論述被告同時為「首謀」者,容有未當,惟此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及觸犯之法條,併予說明。
(四)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吳○軒、李○翔、周○德、黃○哲雖係由吳〇甫聯繫糾集,李○翔與被告乙○○及邱○善尚不算熟稔,其等非被告直接聯繫邀集,而係透共犯吳〇甫聯絡,然其等為前述之分工,各為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除首謀之少年吳〇甫外,被告與其餘一同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等少年,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乙○○及少年吳〇甫懷疑被害人甲○○販賣假毒品,侵害青少年健康,被告及少年雖持有鋁棒、木棒等兇器,惟僅傷害被害人一人,均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至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〇甫、李○翔、吳○軒、周○德、邱○善等人共犯對少年甲○○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且被告行為時,雖已滿18歲,而非屬少年,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19歲,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係指年滿20歲以上之人,被告於行為時,既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檢察官論告以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犯、及對少年犯罪,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加重被告刑責,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疑似有販賣假毒品予其友人之情事,竟不思以合法正當、理性勸導之方式解決問題,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所受身心及健康之傷害,難以回復,尤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職業(自由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及犯後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犯案所用之球棒等物,未據扣案,且被告等人供稱業已丟棄於外木山海中(見109年4月4日調查筆錄—少連偵卷第13頁);
又各該犯罪工具(球棒)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既已丟棄,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是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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