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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5 時宣判;
因本案爭執較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兼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俗稱之「新冠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我國自110年5月19日起 ,宣布全台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並採分流辦公,以減少群聚傳染之機會。
故兼因疫情影響之故,查閱實務意見及翻閱卷證較為延宕,因此難以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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