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有罪部分:
- 一、黃永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 二、黃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 三、辜于橙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 四、汪浩霖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五、姜偉峰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六、楊承恩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七、王銘賢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貳、無罪部分:
- 事實
- 一、黃永智係同義水產公司(下稱同義公司)之負責人,而同義
- 二、案經沈慶茂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王銘賢及其辯護人主張黃翔昱、王志偉於警詢、偵查時
-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
- 貳、實體部分:
- 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永智、王銘賢、汪浩霖、姜偉峰、楊承
-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 七、論罪科刑:
- 八、本件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 壹、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智明知呂東耀於107年12月27日以每公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肆、公訴意旨認黃永智、王銘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永智
- 伍、訊據黃永智、王銘賢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白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二、黃永智雖自承曾命黃維胤勿將白景友之漁貨載往高雄港出口
-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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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黃俊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辜于橙
汪浩霖
姜偉峰(原名姜龍君)
楊承恩
王銘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3783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4224號、第5242號、第5243號、第5244號、第6442號、第64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黃永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辜于橙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汪浩霖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姜偉峰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楊承恩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王銘賢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黃永智、王銘賢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智係同義水產公司(下稱同義公司)之負責人,而同義公司之業務主要係於基隆市及新北市瑞芳區一帶之漁港收購漁貨後轉售至大陸地區;
黃俊傑係同義公司之員工;
辜于橙係同義公司之股東;
王銘賢係黃永智之友人,平日以漁貨報關及轉售漁貨為業,與同義公司有業務往來;
汪浩霖(綽號荔枝)係辜于橙之友人;
姜偉峰(原名姜龍君)係汪浩霖之友人;
楊承恩係汪浩霖、姜偉峰之友人;
郭宏傑(經本院拘提未獲)係辜于橙之友人;
黃翔昱係宏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之負責人,而宏順公司之業務主要係漁貨報關及漁貨運輸;
王志偉係宏順公司之員工;
黃久泰平日以漁貨貨運司機為業,與宏順公司有業務往來;
白景友平日以轉售漁貨為業,與同義公司、宏順公司均有業務往來;
呂東耀前係同義公司之員工,嗣以漁貨報關及轉售漁貨為業,與同義公司、白景友均有業務往來;
沈慶茂平日以轉售漁貨為業,與白景友有業務往來。
詎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王銘賢、郭宏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黃永智因不滿呂東耀處理業務之事,竟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内之瑞芳區漁會冷凍庫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毆打呂東耀,致呂東耀之頭、手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呂東耀恫稱:「以後我的魚你不准碰,你不要再給我遇到」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東耀,致呂東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黃永智因白景友與其有債務未清,心生不滿,擬以阻撓白景友委託宏順公司運輸其所收購漁貨之方式,迫使白景友出面處理債務。
其遂與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郭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智告知黃俊傑、辜于橙上揭計畫,再由辜于橙聯繫汪浩霖、郭宏傑,另由汪浩霖聯繫姜偉峰、楊承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共駕駛5、6台車輛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眾人先阻擋由黃久泰駕駛之運輸漁貨之貨車,再由黃永智命黃久泰交付貨車鑰匙,黃永智復向宏順公司現場負責人王志偉表示若黃永智與白景友之事沒講清楚,所有宏順公司的車子都不准動等語,王志偉乃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白景友此事,再交由黃永智與白景友進行交涉,黃永智並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留在現場,直至黃永智許可始得放行上開貨車。
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郭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志偉、黃久泰從事運輸業務之權利。
㈢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上揭㈡所示之犯行後,黃永智見沈慶茂亦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處理收購漁貨之業務,因黃永智不滿沈慶茂收購漁貨後轉售予白景友之舉,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黃俊傑、辜于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駕車將沈慶茂撞倒後,雙方發生口角,沈慶茂乃要求黃永智返還先前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173萬元貨款,黃永智因之惱羞成怒,即承續上開傷害犯意,持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刺向沈慶茂之手部、腹部等處,黃俊傑、辜于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承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沈慶茂,致沈慶茂受有右肘撕裂傷(11.5公分長)合併肌肉及部分肌腱撕裂傷、腹壁撕裂傷(2公分長)、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長)等傷害(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㈣緣黃永智因白景友與其仍有債務未清,心生不滿,再度擬以阻撓白景友委託宏順公司運輸其所收購漁貨之方式,迫使白景友出面處理債務。
其遂與黃俊傑、辜于橙、王銘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6、7時許,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黑色休旅車(下稱本案休旅車)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將本案休旅車停放在宏順公司之冷凍貨櫃前小於1公尺處(內有白景友委託運輸之漁貨),使現場負責人王志偉無法聯絡貨櫃車司機以貨櫃車車頭連結該冷凍貨櫃將之運離,黃永智、辜于橙、王銘賢則在場看管,嗣因王志偉請示宏順公司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黃永智、王銘賢復向員警陳稱僅係債務糾紛云云,致員警誤認此與強制之刑案無涉而離開現場。
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王銘賢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志偉從事運輸業務之權利。
二、案經沈慶茂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銘賢及其辯護人主張黃翔昱、王志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本院查:㈠黃翔昱、王志偉之警詢筆錄暨王志偉之偵詢筆錄,乃屬王銘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王銘賢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就王銘賢所涉事實欄一㈣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翔昱、王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乃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依法具結,而王銘賢及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黃翔昱、王志偉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王銘賢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且王銘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黃翔昱、王志偉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王銘賢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永智、王銘賢、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郭宏傑、黃翔昱、王志偉、黃久泰、白景友、呂東耀、沈慶茂等人之職業及彼此間之關係等節,業據黃永智、王銘賢、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郭宏傑供承在卷,且據黃翔昱、王志偉、黃久泰、沈慶茂證述無訛(見基隆地檢署<以下均係該署卷宗,爰不再贅述>108他432卷第321頁、第323頁、第335頁、第347頁、第365頁,108偵5242卷第278頁,108偵3782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33頁、第189頁、第539頁、第605頁,108偵6442卷第39頁,108偵6443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均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黃永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這不是恐嚇云云。
惟查:㈠黃永智曾因不滿呂東耀處理業務之事,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呂東耀為傷害行為,並對呂東耀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其另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兇呂東耀,因為業務上的關係等語(見108偵6443卷第50頁)。
又呂東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7年9月中旬,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内的瑞芳區漁會冷凍庫前遭到黃永智、黃俊傑阻攔後,黃永智手上戴了1只類似戒指虎的東西就直接朝我頭部一直毆打,因為我有用手去遮擋,所以造成我頭部、手部等多處撕裂傷,他當日還有出言恐嚇我「以後我的魚你不准碰,你不要再給我遇到」等語(見108偵6442卷第56頁)。
綜上,堪認黃永智係因不滿呂東耀處理業務之事,乃於上開時、地對呂東耀口出上開言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查黃永智上開言詞,係揚言加害呂東耀之生命、身體,依前揭見解,客觀上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呂東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顯然構成恐嚇行為,且呂東耀於偵訊時證稱:黃永智有講「以後我的魚你不准碰」,那時候我當然會怕等語甚明(見108偵3782卷第615頁),可徵呂東耀於聽聞上開言詞後,確生畏懼之感。
又黃永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上揭言詞代表之意義,及他人聽聞後將產生畏怖之感覺,詎其仍蓄意為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黃永智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明。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黃永智、黃俊傑、姜偉峰均辯稱:我承認事實經過,但認為這不是強制罪云云。
辜于橙辯稱:我沒有攔車,當天是黃永智叫我去現場,說他要收一筆帳,黃永智沒有叫我做什麼,我只是站在旁邊而已,那時候我與黃永智合夥做漁獲生意,所以我每天都會去漁港云云。
汪浩霖辯稱:當天是辜于橙叫我去漁港,他說有人欠他們錢,要我過去看看,我開一台車過去,沒有擋住貨車,我只是剛好停在貨車頭前面,沒有完全擋住他,也沒有刻意要擋車云云。
楊承恩辯稱:我當天只有坐在車上滑手機,是當天汪浩霖叫我去現場,他說有工作可以做,他沒有說工作內容及薪水,所以我才去現場,事後汪浩霖有請我去熱炒店吃飯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堪佐證:⒈王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9日早上約9點多左右,我有看到黃永智帶了約30個男性黑衣人,共開了5、6輛車到八斗子漁港包圍我們的貨櫃車,那天運送的該批漁貨中有白景友的漁貨,因為他找不到白景友,當時他跟我說白景友的事情沒有跟他講清楚的話,我們公司所有的車子都不能動,接著他就去把我們公司雇用的拖車鑰匙強行拔下,當時拖車司機黃久泰也坐在車上,因為很害怕也沒有阻止,所以鑰匙就被他強行拔走,後來黃永智要求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給在中國大陸的白景友,經過我撥通了以後,將電話拿給黃永智,由黃永智跟白景友對談,然後黃永智就將鑰匙還給黃久泰,隨後黃永智留下一台車3個小弟在現場監視我們,並且命令他的小弟將我們看管好,他說可以走才可以讓我們裝貨,當時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暫時也不敢輕舉妄動上下漁貨,我們總共被耽誤了1、2個小時等語(見108他432卷第323頁至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
⒉黃久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一台VOLVO大貨車載運2個貨櫃,要送到高雄港出關。
現場有被10幾個人圍起來阻擋車輛進出,當時黃永智有叫我交出貨車鑰匙,我因心生畏懼當下就直接交給他。
後來對方後來有拿鑰匙還給我,至於是何人我就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嗣後貨物有順利載至高雄港。
當時是王志偉跟黃永智交涉等語(見108偵5242卷第278頁)。
⒊黃永智於偵訊時供承:之前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與黃俊傑、辜于橙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圍住宏順公司運輸漁獲之貨櫃車並拔除車鑰匙不允載貨,並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王志偉表示黃永智與白景友的事情沒講清楚前所有該公司車子不准動,以限制王志偉及該公司員工運輸漁獲之自由,涉犯強制罪之部分,我承認犯罪。
我是當天才決定要這麼做,我當天是情緒爆發,就跟現場遇到的黃俊傑、辜于橙說,我們去找白景友的貨櫃,先不讓他運作,因為白景友都不接電話,我就想要聯絡上白景友,所以我不讓王志偉的貨櫃運作,叫他打電話給白景友,跟他說你不打電話,大家都不要做事,他就打電話給白景友,我跟白景友就聯絡上了。
白景友跟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讓王志偉可以運作。
辜于橙帶一堆人來,是因為辜于橙說他要挺我等語甚明(見108偵3782卷第599頁至第601頁)。
⒋黃俊傑於偵訊時供承: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與黃永智、辜于橙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圍住宏順公司運輸漁獲之貨櫃車並拔除車鑰匙不允載貨,黃永智並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王志偉表示黃永智與白景友的事情沒講清楚前所有該公司車子不准動,以此方式共同限制王志偉及該公司員工運輸漁獲之自由,涉犯強制罪之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108偵3783卷第485頁至第487頁)。
㈡另依辜于橙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是黃永智跟我說要去處理我入股前跟貨櫃的帳。
貨櫃公司有欠黃永智錢,請我去協調。
我通知郭宏傑,其他人是郭宏傑叫的,還有一個绰號叫「荔枝」的男子(即汪浩霖),是我叔叔幫我叫的。
其他人是荔枝叫的。
因為我之前入股黃永智的白帶魚買賣生意,黃永智在18日打電話給我,因為公司之前有帳收不回來,請我出面協調。
我就叫「荔枝」、郭宏傑大約十幾個人,要處理這筆帳,我到場後,我就叫王志偉聯絡他老闆,王志偉聯絡不到,我就站在那邊,我沒有碰他們的車,其他的人就站在我旁邊。
在前往沈慶茂處前,留下3個人看管該處貨櫃車,叫他們不得擅自行動,那3個人是「荔枝」的人,我跟王志偉說,如果聯絡到老闆時,就跟我那些弟弟講,就是跟留下的3個人講,我叫他們3個人留在那邊後,我就去找黃永智(見108偵3818卷第417頁至第419頁)。
汪浩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天是辜于橙叫我去漁港,他說有人欠他們錢,要我過去看看,我有開一台車過去,我跟姜偉峰是各自駕駛一台車過去的,事後辜于橙有請我吃飯等語(見109偵緝353卷第49頁,108他432卷第347頁、第351頁)。
姜偉峰於偵訊時供稱:107年12月19號上午9時許,我有和楊承恩、汪浩霖等人到八斗子漁港,是汪浩霖打電話叫我去的,我自己開一台車去,汪浩霖也開一台,我車上載滿了小孩子,但是我都不認識,汪浩霖叫我幫他載人去八斗子漁港,我在新豐街載人去的,現場應該去了2、30個人,我有被請吃飯等語(見108偵6443卷第264頁)。
楊承恩於偵訊時供稱: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我有與姜偉峰、汪浩霖一同去八斗子漁港。
當時汪浩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上班,如果沒上班,他那邊有工作,我就想加減賺,他就開車來接我,我們二個就去八斗子漁港,當天工作代價就吃個飯而已等語(見108偵6443卷第219頁)。
足認辜于橙當日確有聯繫郭宏傑、汪浩霖到場,且辜于橙知悉黃永智係為迫使白景友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乃於上開時、地阻止宏順公司車輛之進出,而汪浩霖當日亦有聯繫姜偉峰、楊承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且稱係要給其等「工作」,嗣後辜于橙亦確有宴請到場諸人用餐,而有給付對價。
綜上,足認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郭宏傑均明知黃永智之犯罪計畫,仍於現場參與妨害車輛進出之行為,堪認其等確與黃永智、黃俊傑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黃永智、黃俊傑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辜于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永智、黃俊傑打沈慶茂時我人在旁邊,但是我沒有動手云云。
惟查:㈠沈慶茂於警時證稱:因為收購漁貨的糾紛,我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遭黃永智開車衝撞,我跌倒在地後,黃永智帶領小弟數人將我圍住,因為他先前尚有積欠我漁貨的貨款173萬元,所以我當下要求他先償還積欠的貨款才願意將當天的漁貨交付予他,結果黃永智竟拿出彈簧刀1把砍殺我,並指示「阿德」即黃俊傑等人毆打我,導致我受有右肘撕裂傷(11.5公分長)合併肌肉及部分肌腱撕裂傷、腹壁撕裂傷(2公分長)、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長)等傷害等語(見108偵3782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於偵訊時證稱:黃永智當天帶了2、30個人,不給王志偉裝漁貨,我就一直在那邊等,後來黃永智就開車過來跟我說要我把今天的漁貨都給他,我跟他說今天的漁貨價值30萬元,你如果可以現場給我30萬元,我就把今天的漁貨給你,但你之前欠我173萬元要怎麼還我,他因為我當著大家的面向他要錢,他覺得難堪,就拿出一把彈簧刀刺向我的手臂、腹部、手腕,我就倒地,之後黃俊傑就帶著一群小弟繼續圍毆我,他們都是用手打及用腳踹,沒有用工具,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108他432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又沈慶茂當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8年2月11日乙種診斷書1紙暨就醫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8他432卷第261頁至第264頁),堪認屬實。
㈡黃永智、黃俊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
黃永智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有拿刀子出來,沈慶茂還嗆我說「你敢插我?你來啊!」所以我們一群人就打他,我也拿刀子刺他等語(見本院108聲羈84卷第59頁);
於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我因不滿沈慶茂把我的貨搶去給白景友,遂與黃俊傑、辜于橙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自由行為後,有拿出彈簧刀向沈慶茂身上到處砍殺,黃俊傑、辜于橙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亦同對沈慶茂拳打腳踢等語明確(見108偵3782卷第535頁至第537頁)。
綜上,足認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刀、徒手之方式傷害沈慶茂,致沈慶茂受有上揭傷害。
辜于橙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王銘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黃永智辯稱:當時宏順公司在現場只有貨櫃,沒有動力車頭,本來就不能載漁獲,我們沒有要擋宏順公司的車的意思,因為我們的車本來就停那邊,那時黃翔昱是用電話告訴我,可不可以把車子移開,我回答說車子不是我的,車子是黃俊傑,我說我可以找黃俊傑把車子移開,但是我想請他聯絡白景友,我要跟白景友說一下債務糾紛的事情,然後黃翔昱說好,我就說好我叫黃俊傑把車移開云云。
黃俊傑辯稱:車子是我的,我平常就會把車子停在那邊,我不是故意要擋宏順公司的車,我那天停車的時候我不曉得黃永智要找白景友要談債務的事云云。
辜于橙辯稱:我那天剛好在漁港那邊收魚,我收完魚才到現場,我是看到黃永智他們在那邊,我想過去看一下,我不知道黃永智要找白景友講債務的事,我到現場時大家都坐在那裡,警察來一下就走了云云。
王銘賢辯稱:我沒有派黃俊傑把車停在那裡,因為黃俊傑原本就會把車停在那邊,當天確實是黃永智要找白景友談債務的問題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堪佐證:⒈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發時,我是宏順公司的現場人員。
我是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約6、7時許,到八斗子漁港收費口進去約150公尺處的旁邊察看,到場後我看到有1個貨櫃跟本案休旅車,車上沒有人,貨櫃也沒人、連車頭都沒有,貨櫃要連結車頭才有辦法拖走,本案休旅車停在前面,根本就沒辦法連結,我判斷本案休旅車是刻意擋住貨櫃,因為兩者距離非常近,大概是我跟證人席螢幕的距離,不到1公尺。
後來我聯絡公司處理,公司請我去備案,後來警察到場,說這是公共區域,所以沒辦法叫拖吊車把本案休旅車拖走,此時有1個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跟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我不記得那個人的長相,因為前後大概就3分鐘的時間。
妨害的時間約自上午6、7時許持續至晚上10、11時許,後來我看到黃俊傑來開走本案休旅車,才知道車子是黃俊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6頁)。
⒉黃翔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3日遭擋住貨櫃內的漁貨是白景友託運的,我當時不在現場,是公司人員拍照告知我的,當天我有聯絡貨主白景友,白景友有委託我們報警,我知道為什麼貨櫃會被擋住,因為白景友欠人家錢,所以我打電話給他,叫他趕快處理,後來怎麼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子分駐所曾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接獲王志偉報案,稱本案休旅車停放於宏順公司貨櫃前方,阻擋貨櫃託運,致宏順公司無法履行運輸合約乙節,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查(見108他432卷第269頁)。
⒋黃永智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與黃俊傑、王銘賢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宏順公司運載漁獲處,由黃俊傑以本案休旅車擋在宏順公司拖車前,致該公司無法運載貨物,以此方式限制王志偉及該公司員工運輸漁獲之自由,我承認犯強制罪。
當天是白景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先把貨給放掉,我說,你給我錢我就把貨放掉,白景友說會委託黃翔昱與我協商如何還錢,所以黃俊傑就把擋住的車開走等語甚明(見108偵3782卷第603頁)。
⒌黃俊傑於偵訊時供承:107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由我與黃永智、王銘賢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宏順公司運載漁獲處,由我以本案休旅車擋在宏順公司拖車前,致該公司無法運作,我承認犯強制罪等語在卷(見108偵3783卷第487頁)。
⒍辜于橙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是跟郭宏傑一起先過去八斗子漁港收漁貨,然後黃永智後來才來八斗子漁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雜貨店,跟我說要處理107年12月19日未處理好的債務,後來黃永智就聯絡對方,後來不知道聯絡得如何,我們在雜貨店等到下午4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見108偵3782卷第186頁)。
⒎王銘賢於警詢時自承:當天王志偉好像有報案,警察到場後黃永智告訴警察只是債務的問題、沒有問題。
當天警察到場後,也有問我發生何事,我告知警方沒甚麼事,剛好下大雨大家都在躲雨,有人在協調漁貨糾紛的事情,沒有甚麼事等語(見108偵3782卷第192頁)。
於偵訊時自承:當天我有跟黃永智、黃俊傑到八斗子漁港,警察到場後,我們還沒有離開等語(見108偵4224卷第412頁)。
㈡黃永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3日那天我有到現場,目的是收魚跟等白景友,因為白景友跟我說那天要跟我把帳說清楚。
我有看到現場最少有10個貨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3日,我有開本案休旅車到現場,並將之停在1個貨櫃前面,該處是公共停車場,我大部分會將車子停在那個位置,那裡是停車場,誰都可以停,後來是黃永智通知我,我才去移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辜于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3日那天約上午6時許我有去漁港,漁港區域裡黃俊傑停放本案休旅車的ㄇ字型區域,全部都可以作為停車使用,那天那整個停車場是滿空曠的,你車要停哪裡都可以,停斜的都可以,怎樣停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8頁)。
綜觀其等上揭證述,足認黃俊傑停放本案休旅車之處所並非其固定車位,且當時停車區域空曠、現場復無其他停車之限制,黃俊傑應無選擇將本案休旅車停放於宏順公司之冷凍貨櫃前小於1公尺處,徒增自己及他人移動車輛麻煩之理,顯見其係明知該貨櫃內之貨物係白景友託運,乃蓄意將本案休旅車停放該處,欲再度以阻撓白景友委託宏順公司運輸其所收購漁貨之方式,迫使白景友出面處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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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00元)提高為30倍(即9,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黃永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王銘賢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於如事實欄一㈢所之時、地,尚率眾包圍沈慶茂,妨害沈慶茂將漁貨裝載上車、要求沈慶茂將須將當日向吳孟元、張鼎鑫收購之漁貨全數交付予黃永智,另向沈慶茂恫稱其等都是太陽會鐵霸的人,以後收購的漁貨都要給他們,否則也是像今日一樣會打等語,故認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上開情節固據沈慶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8偵3782卷第247頁至第251頁,108他432卷第335頁至第339頁),惟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均堅決否認曾為上揭行為,且吳孟元業於偵詢時證稱:黃永智、沈慶茂都是漁貨的中盤商,我當天原本要交漁貨給沈慶茂,後來交給黃永智,價值大約10萬多,沈慶茂還沒被毆打之前,黃永智就已經問我們貨要不要交給他們,他們1公斤多10元,當下我就問老闆許國慶,許國慶同意。
後來沈慶茂與黃永智發生口角,口角之後黃永智就過來跟我們收貨,我們就將所收的漁貨交予黃永智,漁貨的錢黃永智當下就匯款給我們,他當下打電話給他的會計,並將匯款紀錄截圖給我們看,金額約有10萬多,許國慶也有馬上查帳,我有與許國慶確認,許國慶也說有拿到錢等語(見108偵3782卷第711頁至第712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張鼎鑫當天本來也是要交貨給沈慶茂,他算是下盤的老闆,當天我跟張鼎鑫是先後運漁貨到場,他先到場,我跟張鼎鑫有把當天原本要交給沈慶茂的漁貨,交給黃永智。
但交給黃永智前,黃永智有跟我及張鼎鑫談,問我們漁貨要不要交給他,1公斤多10塊錢,我有回報給老闆,告訴老闆現場的狀況,張鼎鑫則是自己有同意,黃永智跟我及張鼎鑫談時,沒有恐嚇威脅或施以強制的手段,況且我們沒交給沈慶茂,沈慶茂也沒有損失。
我不記得當時現場有人出言恐嚇或限制沈慶茂不得離去。
我沒有聽說過黃永智等人有強迫整個東北角沿岸地帶的漁貨都必須交給他,否則會對魚販不利等語(見108偵3782卷第717頁至第719頁)。
綜上,因吳孟元、張鼎鑫之漁貨業經黃永智以更高之售價購得,故黃永智即使有阻止沈慶茂裝載漁貨之舉,亦未妨害沈慶茂行使權利。
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僅有沈慶茂之單一指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綜上,尚無從認定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強制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汪浩霖、姜偉峰、楊承恩、郭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王銘賢間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⒈黃永智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⑨、⑩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及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5年11月2日因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辜于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⒊汪浩霖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⑨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⒋姜偉峰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⒌王銘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上揭各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其等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其等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罔顧法紀,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生意糾紛,竟為本案強制、傷害等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黃永智、黃俊傑、辜于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本件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黃永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犯行,其犯罪工具彈簧刀1把雖未據扣案,然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黃永智明知呂東耀於107年12月27日以每公斤120元向漁民所收購之白帶魚56桶,係欲出售予位於中國之白景友之漁貨,上開漁貨與白景友自行收購之白帶魚20桶,均裝在同一冷凍貨櫃,漁貨裝櫃後,同日即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交由宏順公司,由宏順公司交予貨櫃車駕駛黃維胤載運至高雄港,將再由報關行報關出口至中國。
詎黃永智因欲將該批將交付白景友之漁貨佔為己有,即與黃維胤(經本院拘提未獲)、王銘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維胤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5時許,以電話向黃翔昱佯稱:黃永智撥打電話向伊恐嚇,不能將白景友的漁貨運送到高雄交櫃,要伊將貨櫃先運回指定處所,否則要對伊不利,還要砸車,並讓伊無法在基隆生存,伊很害怕,如果被砸車無法做生意,黃翔昱能負責嗎等語,致黃翔昱陷於錯誤,同意黃維胤依黃永智之意思處理漁貨。
嗣黃永智即交由王銘賢負責將上開漁貨貨櫃報關出口販賣,黃維胤即依王銘賢之指示,將上開漁貨貨櫃運至高雄小港碼頭某處存放,再由王銘賢負責將上開漁貨貨櫃報關出口至中國,並以88萬餘元售出予中國買家,王銘賢再將出售漁貨所得之款項分給黃永智193,600元,並分給黃維胤20,000元之運費。
因認黃永智、王銘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黃永智、王銘賢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黃永智、王銘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永智、王銘賢、黃維胤之供述,黃翔昱、王志偉、呂東耀、白景友之證述、宏順公司之托運簽收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黃永智、王銘賢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白景友積欠黃永智貨款未清,且白景友有同意其等處理該批漁貨抵債,故其等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永智雖自承曾命黃維胤勿將白景友之漁貨載往高雄港出口、先載至黃維胤之臺南住處存放,且王銘賢亦自承嗣後有將白景友之漁貨以88萬餘元出售予中國買家,黃永智、黃維胤並因而各得193,600元、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108偵4224卷第410頁至第414頁),黃維胤復自承曾向黃翔昱稱其不想發生類似107年12月19日之事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並問黃翔昱其車輛若有不測黃翔昱能否負責等語(見108偵3816卷第407頁至第409頁)。
又白景友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27日我委託宏順公司運送之白帶魚,係遭黃永智以電話恐嚇黃維胤強行取走,我沒有答應將該批漁貨運往他處,據我所知他們後來報關出境在大陸廈門賣掉等語,我沒有欠黃永智錢在卷(見108偵3782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
惟依白景友於警詢時所證:黃永智之前都拿劣質漁貨來充當高級漁貨,致我損失甚鉅,所以後來他再拿劣質品給我時,我僅會給付他劣質品的金額,可能因為這樣他就以恐嚇惡劣手段強行取走我的貨櫃等語(見108偵3782卷第261頁),足見白景友先前確有扣減黃永智貨款之情事。
另呂東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景友有跟我講過,他有欠黃永智4、5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綜上,足認白景友確有積欠黃永智約4、500萬元之貨款,而衡諸該批漁貨之出售價格僅88萬餘元,自難認黃永智、王銘賢、黃維胤三人為上揭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黃永智、王銘賢之認定。
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黃永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黃永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于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浩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偉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黃永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于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黃永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于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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