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722,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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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毛政鎧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郭品賢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所載「當場扣得李恩持以作為對外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李恩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理由欄二、㈠所載「並有扣得上開李恩持用供己對外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更正為「並有扣得上開李恩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欄㈡所載「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李恩持以作為對外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更正為「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李恩持以作為對外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物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更正為「物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之證據所示內容即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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