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訴,72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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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欽賢明知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陳欽賢竟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自「施孟廷」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金屬槍管1支。

嗣因員警調查陳欽賢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與信賢街口拘獲陳欽賢,並於停放於該路口附近之陳欽賢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冷凍車廂內,搜索查獲上開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陳欽賢自白。

(二)現場及槍枝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96116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116號函。

(四)扣案金屬槍管1支。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六、本判決除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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