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志忠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
- 二、案經吳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安於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安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 伍、經查,告訴人蔣志忠固指稱被告吳振安先毆打告訴人黃雅娟
-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 二、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蔣志忠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
- 三、再參之告訴人黃雅娟於案發時為告訴人蔣志忠之親密女友,
- 四、復細觀告訴人蔣志忠所受傷勢為「手挫傷及肢體擦傷」,而
-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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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安無罪。
事 實
一、蔣志忠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52公里處獅子公園內,因吳振安停車位置影響其擺攤權益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振安致之受有左眼挫傷及右前額、右手背、右食指、右腕、右肘、雙膝等多處擦挫傷、鼻骨及左眼內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蔣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蔣志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吳振安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吳振安先在車子裡罵三字經,後來將車門開一個洞就一拳揮過來,伊閃開後吳振安就再一拳,伊也閃過了,後來黃雅娟衝過來抱住伊說不要理吳振安,吳振安就攻擊黃雅娟的頭,因為要擋住吳振安所以就被打,至少10幾次,且因為衣服被吳振安拉住所以跑不掉,伊只是保護太太,吳振安的傷應該是雙方拉扯很多次,吳振安跌倒所致云云。
惟查:①被告蔣志忠與告訴人吳振安於案發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蔣志忠供陳在卷(見偵3827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21頁,調偵卷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即目擊者許麗雪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2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113至121頁,調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9至107頁),又告訴人吳振安受有左眼挫傷及右前額、右手背、右食指、右腕、右肘、雙膝等多處擦挫傷、鼻骨及左眼內側骨骨折之傷勢,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振安受傷照片存卷可考(見偵3827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蔣志忠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稱:案發前蔣志忠認為伊擋到擺攤位置要求移車,伊要駛離時,蔣志忠突然用力捶打伊所駕駛車輛,所以伊下車察看,一下車後蔣志忠即徒手往伊眼睛、鼻子揮了2拳,伊就倒地,根本沒辦法還手,那天黃雅娟一直在旁邊擋、拉住蔣志忠,要不然伊傷勢更嚴重等語(見偵382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113至12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4至107頁),衡其上開所述情節均大體一致,且其本與被告蔣志忠素不相識,要無刻意虛捏事實構陷對方之理由,可信度甚高,亦與其同車友人即證人許麗雪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完全相合(見偵3827卷第113至121頁),審之證人許麗雪雖為告訴人吳振安友人,然二人僅為同學關係(見本院卷第107頁),交誼並非親密,尚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曲意順從告訴人吳振安所述之動機,再者,對照告訴人吳振安所受之傷勢與其所言並無違和之處,觀之該等傷勢均落在人體面部脆弱部位(即眼窩、鼻樑處),告訴人吳振安遭重擊後鼻骨及左眼內側骨骨折,非僅疼痛異常,更可能影響當下視力、反應及知覺,甚而喪失還手之能力,當屬人情之常,且被告蔣志忠與告訴人吳振安年齡相差15歲,被告蔣志忠擁有體力優勢,甚為灼然,復告訴人吳振安所受傷勢甚重,就常理推斷,實難僅為拉扯摔跌所能導致,告訴人吳振安更無餘裕或可能自毆成傷,另綜合當下情勢,告訴人吳振安已欲開車駛離被告蔣志忠之擺攤地點,妨害被告蔣志忠之擺攤權益已屬過去,被告蔣志忠當下卻仍欲攔下告訴人吳振安理論並報警等節,業據被告蔣志忠陳明在卷,可見案發時被告蔣志忠因無法按時開張生意而情緒憤激,且主動尋釁,大有攻擊對方之理由與動機,是其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振安,與一般事理並無違背。
③參以被告蔣志忠、告訴人吳振安及證人黃雅娟均一致陳稱被告之妻黃雅娟於案發雙方發生衝突時,有不斷遮擋、隔開雙方之動作,衡之被告蔣志忠若無主動拉扯、攻擊對方之動作,僅係遭對方被動毆打之一方,黃雅娟僅需及時報警或將被告蔣志忠攜離現場即可,實無必要介入攔阻,是其所為亦可輔佐認定被告蔣志忠確有出手傷人之傷害行為。
④末查,被告蔣志忠就是否曾徒手拍擊告訴人吳振安車輛一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於偵查始終陳稱係因告訴人吳振安倒車,所以重心不穩手肘撞到對方後車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口稱:因為吳振安不煞車,伊大喊還不停下來,伊才去拍吳振安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情節已有不一,雖無法確認告訴人吳振安之車輛板金凹痕確為被告所造成(此部分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亦可見被告蔣志忠所言應係避重就輕,已有可疑,且被告蔣志忠若果有拍擊後車箱之舉止,其案發時氣急敗壞、憤怒失控之情可以想見,當可輔佐認定其後確有出手毆人之動機及理由。
㈡綜上,可認被告蔣志忠於案發時、地曾徒手傷害告訴人吳振安,導致告訴人吳振安受有前述之傷勢。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志忠所辯洵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志忠竟因擺攤及停車糾紛肇生本案傷害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吳振安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
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誠屬可議,難就科刑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危險程度較低,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境小康(見偵3827卷第9 頁被告蔣志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安於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52公里處獅子公園內,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蔣志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振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蔣志忠致之受有手挫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
吳振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雅娟,致告訴人黃雅娟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安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蔣志忠、黃雅娟之指述,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振安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下要開車離開,是蔣志忠先敲伊後車箱,伊才下車要詢問,剛下車伊一轉頭,對方的拳頭就揮過來,揮到伊的眼睛、鼻子,兩三下後伊就倒下,對方還一直衝過來,是黃雅娟一直擋著、拉住蔣志忠,伊倒在地上連還手的能力都沒有等語。
伍、經查,告訴人蔣志忠固指稱被告吳振安先毆打告訴人黃雅娟頭部,故與被告吳振安發生拉扯,及告訴人黃雅娟指訴因要勸解雙方,故抱著告訴人蔣志忠,故遭被告吳振安徒手毆打其頭部等節,然實難僅憑上開指述及其等所受傷勢,認定被告吳振安有積極毆打告訴人蔣志忠、黃雅娟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二、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蔣志忠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吳振安在車門邊就直接出拳,伊閃過該拳後車門無阻擋吳振安就下車,吳振安又再揮拳,伊也閃過,後來黃雅娟衝過來抱著伊說不要理吳振安,吳振安就揮拳過來打在黃雅娟頭上,其後吳振安就拉著伊衣服,拉扯跌倒很多次等語;
告訴人黃雅娟則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伊看到蔣志忠、吳振安發生衝突的過程如蔣志忠所述,當時他們在拉扯,伊要勸架,才抱住蔣志忠,吳振安就往伊後腦很用力打下去等語(見偵3827卷第23至26頁、第117至121頁,調偵卷第49至53頁)。
詳析告訴人蔣志忠所述,均未能明確指稱被告吳振安之具體攻擊動作為何(如怎麼拉扯、拉扯如何成傷?吳振安係如何摔跌?),當不能僅憑含混籠統之「互毆、拉扯」等指訴,概括認定被告吳振安確有對告訴人蔣志忠發動攻擊之行為,更況依據告訴人蔣志忠所言,被告吳振安之揮拳其均閃躲成功,則其傷勢究從何而來?再參酌告訴人黃雅娟之說法,其在抱住告訴人蔣志忠之前,被告吳振安與告訴人蔣志忠間已先發生肢體衝突,方前往「勸架」排解雙方等情,已如前述,對照告訴人蔣志忠所陳因告訴人黃雅娟遭被告吳振安無故毆打,始與被告吳振安發生拉扯一情不能相合,何人說法較為可信實無從認定,更況被告吳振安於受有前述眼、鼻部位骨折傷勢情形下,如何能與告訴人蔣志忠發生拉扯,亦有可疑,實不能排除告訴人蔣志忠為減免自身罪責,就自己之傷害行為避重就輕、暨誇大被告吳振安之護身、掙扎動作為雙方互毆之可能。
三、再參之告訴人黃雅娟於案發時為告訴人蔣志忠之親密女友,於偵查中更結褵為配偶,感情甚篤,其所述案發情節與告訴人蔣志忠有矛盾齟齬如前述,是其雖一致指稱被告吳振安有主動攻擊其頭部之行為,然不能排除係出於偏袒告訴人蔣志忠之動機,是其前述對被告吳振安不利之證述,尚難採信。
再參以告訴人黃雅娟所受之傷勢非甚嚴重,尚無法排除係因阻攔告訴人蔣志忠對被告吳振安之攻擊、或被告吳振安方受告訴人蔣志忠攻擊時欲擺脫掙扎所誤傷,實難認定告訴人黃雅娟所受之頭部外傷確為被告吳振安之歐擊所致。
四、復細觀告訴人蔣志忠所受傷勢為「手挫傷及肢體擦傷」,而被告吳振安所受傷勢為「左眼挫傷及右前額、右手背、右食指、右腕、右肘、雙膝等多處擦挫傷、鼻骨及左眼內側骨骨折」,足見告訴人蔣志忠之傷勢實遠輕於被告吳振安所受者,又參諸被告吳振安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辯均相符如前述,可信性較高,反之對照告訴人蔣志忠所受傷勢,同不能排除係因徒手毆擊被告吳振安、及擺脫告訴人黃雅娟之阻攔所致,是難據告訴人蔣志忠所受此等皮肉輕傷,認定被告吳振安確有主動攻擊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被告吳振安於案發時應僅無主動毆擊告訴人蔣志忠之舉措,至多僅有消極掙扎、欲甩脫告訴人蔣志忠之動作,且告訴人黃雅娟於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時,因欲隔開、拉開2 人,上開舉止依常情均難免造成告訴人黃雅娟受有頭部傷勢,均無從認定被告吳振安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蔣志忠、黃雅娟或與告訴人蔣志忠發生互毆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振安確有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振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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