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游川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
- (二)證人即告發人楊瑞生於警詢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
- (三)LINE群組記事本貼文、眼鏡蛇暨現場平台照片(109年度他
-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7月28日屏科大研字第10900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
- (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 五、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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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川益明知眼鏡蛇(學名:Naja atra)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三級(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嗣農委會於民國108 年01月09日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 號公告不再將眼鏡蛇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非法宰殺,竟於106年9月23日某時許於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陽台,先以熱水、消毒水、樟腦油噴灑於該處出現之眼鏡蛇,再以竹竿毆打眼鏡蛇致死,以此方式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案經楊瑞生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川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二)證人即告發人楊瑞生於警詢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群組記事本貼文、眼鏡蛇暨現場平台照片(109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3頁)。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7月28日屏科大研字第10900103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屏科大研字第109002006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1月7日林保字第1091646464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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