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6785號、第6905號、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a序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3時27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機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至其當時投宿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608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雖被告及證人陳品睿、簡匡君、蘇建中、陳木強、黃彥斌、施駿璿於警詢及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睿於偵訊(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524頁)、證人簡匡君(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24至133、256至257頁)、蘇建中(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423至427、459至461頁)、陳木強(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465至477、489至491頁)、黃彥斌(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89至302、349至352頁)、施駿璿(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61至273、283至285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欄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的進價原則上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後我會以1公克2000元或2500元的價格賣出,實際售出價格會看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而定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5案之應執行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00日〈羈押日數折抵5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㈤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子雲」,然警方迄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分別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修正前)、5年(修正後),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尚有1未滿1歲之幼子待扶養照料(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11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360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6至「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雖尚為警扣得白色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塊各1包,經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4060公克、0.45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28公克、0.28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且係其施用所剩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3、16、360頁),參諸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即使為毛重亦不足0.5公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191業),堪信被告所供為真,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行 為 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陳品睿 甲○○於109年3月間某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之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巷內,先向陳品睿收取2000元價金,隨即前往他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原處,將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品睿。
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匡君 甲○○於109年6月4日10時34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之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匡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匡君,並向簡匡君收取2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建中 甲○○於109年7月15日20時20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晶片卡,與蘇建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大樓門口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中,蘇建中當場以1000元現金及1000元振興券給付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55至157、190、437至44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振興券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簡匡君 甲○○於109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之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匡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尚仁街土地公廟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匡君,並向簡匡君收取1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4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簡匡君 甲○○於109年7月25日14時52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之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匡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成功二路停車場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匡君,並向簡匡君收取1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5至2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木強 甲○○於109年7月26日17時36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晶片卡,陸續與陳木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木強,並向陳木強收取2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59至161、192、470至474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彥斌 甲○○於109年9月1日凌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之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斌,黃彥斌暫賒款項,甲○○於同日3時45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晶片卡,陸續撥打電話向黃彥斌催討價款,黃彥斌始於4、5日後匯款付清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63至165、31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彥斌 甲○○於109年9月11日1時22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晶片卡,陸續與黃彥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斌,並向黃彥斌收取45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63至165、317至31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彥斌 甲○○於109年9月17日3時21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晶片卡,陸續與黃彥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斌,黃彥斌先給付2500元價金,餘款於數日後始付清。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63至165、322至32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駿璿 甲○○於109年9月20日0時30分許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晶片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與施駿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油深澳站廁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駿璿,並向施駿璿收取1000元價金。
本院卷第112頁,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67至16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木強 甲○○於109年10月30日7時3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晶片卡,陸續與陳木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洗車場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木強,並向陳木強收取1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175至177、24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簡稱a序號〉、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3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4 夾鏈袋4包 5 電子磅秤1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