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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24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9月2日入監,104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文祥猶不知悔改,仍分別於如下時地為下列犯行:㈠簡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19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地下室之居所,無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轉讓予張宸榮,供其施用。
㈡簡文祥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從中拿取一些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其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以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8時許,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做為對外聯絡工具,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之居所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重量約0.45公克)予購毒者張宸榮,並當場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餘款2,000元則於107年1月10日11時3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ATM轉帳付款之方式,由張宸榮轉至簡文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不含手續費15元),完成雙方買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㈢嗣經警核對簡文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之實施通訊監察,為警發現108年1月11日22時46分許,簡文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張宸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追討該筆毒品交易債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文祥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57至26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21至127頁;
本院卷第 179至183 頁】,且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我是賺吃的,我把微量的海洛因拿出來自己施用,其餘販賣給別人,我是買 0.9公克,我是賣給張宸榮0.45公克,共計 3,000元,其他如同起訴書所載內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榮 0.1公克左右,我沒有跟他收錢,只有一次這樣;
我是在廟口(仁二路、愛四路口)遇到王政偉,我問他有無海洛因,他說有,他就帶我去車上賣給我,日期應該是 107年1月8日白天,因為我記得那天晚上車子進不去,所以是白天,我今天有供出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游,我希望可以請偵查佐詳查供出上游王政偉,來跟我做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查佐梁國恭有王政偉的紀錄。
海洛因是跟王政偉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呂東霖,雙口呂,東風的風,上面雨下面一個林,我有供出他了有抓到,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前一天左右拿的,他自己過來找我的,他有承認有認罪,呂東霖有判了,賣給張宸榮的海洛因來源是跟王政偉買的,就在前一天,我在廟口遇到他,因為我從來沒有在廟口遇到他,就那一次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剛好要賣給別人,他叫我等一下就帶我去他車上,就拿 0.9的海洛因給我,然後我身上就有 0.9的海洛因,隔天才賣給張宸榮賣給他1.4 ,沒有通話紀錄或是什麼資料,大部分都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海洛因次數比較少,這次確實跟王政偉買的,買0.9那時候我記得是6,000元,含袋差不多 1.1公克左右,我是賺吃的,當時聯絡張宸榮所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的,現在沒有用了,也不知道在哪裡,這麼久了,已經找不到了,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請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25至140頁、第255至266頁】,核與證人張宸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21至127頁、第149至155頁】,參以證人梁國恭、陳諺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簡文祥)、107年基地聲監字第000026號監聽譯文(簡文祥000000000000、107年 1月11日起至同月13日)、張宸榮毒品交易畫面(106年1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0)、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28號刑事判決(張宸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80407號函暨其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張宸榮)、交易明細(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9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169至170頁、第183至189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賺吃的,我把微量的海洛因拿出來自己施用,其餘販賣給別人,我是買0.9公克,我是賣給張宸榮0.45公克,共計3,00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張宸榮於 108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述:簡文祥一直跟我催錢,我隔天有用轉帳給他,轉到他給我的郵局帳號,但是否是簡文祥的帳號我不知道,我是用我華南銀行的帳戶轉帳的,我記得我後來2,000 元有轉給他,這個有紀錄可以查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53頁】,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80407 號函暨其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張宸榮)、交易明細(106年12月至107年 1月間)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89頁】。
從而,應認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宸榮時,雖僅收取現金1,000元,然餘款2,000元既經證人張宸榮以轉帳方式付款完畢,足證證人張宸榮已全部給付上開購買毒品之價金完畢,可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確係有償行為,且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獲利 3,000元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4條第1項已將罰金上限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0.1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㈢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 1、2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
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王政偉」所提供,而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諺錡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被告販賣於107年1月9日18時許販賣海洛因8分之1 錢,0.45公克,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張宸榮之毒品來源,有查獲王政偉並移送偵辦,移送販賣給簡文祥的時間為107年1月8日,重量4分之1錢,0.9公克,可與本案簡文祥107年1月9日18時販賣海洛因8分之1錢,0.45 公克勾稽出來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09年8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679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證人王政偉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2頁】,足徵被告上開販賣予證人張宸榮之毒品,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無訛。
職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爰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查,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各有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
從而,應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既有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即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6年8月以下 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
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⒍至被告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雖亦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職是,被告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論罪科刑,且藥事法並無明文規定轉讓禁藥者,供出上游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併敘。
㈦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其理由如下: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查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己與證人張宸榮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貪圖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微小利益,及與毒友共同施用便宜行事之情狀,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本院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梁國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真的很配合,其實他供出很多,我們都一個一個都有抓到,幾乎全部都抓到了,包括戴世排(音譯)這些人這個都比較高等的藥頭都有抓到了,憑良心講真的對治安還是有貢獻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 139頁】,並有上開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679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證人王政偉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2頁】,是本件足認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並有配合員警偵辦之實際行動,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簡文祥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非重,亦無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竟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因貪圖供己施用毒品之微小利益,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並有礙司法機關對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民健康之作為,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次數各僅 1次,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只有媽媽在,父親過世了,媽媽已經78歲,離婚,一個小孩20幾歲,跟前妻,小孩自己照顧自己,我有兩個哥哥兩個姐姐,媽媽現在由二哥住及照顧,二哥有結婚,兩個姐姐都出嫁了,我以前做業務及賣童鞋,一個月大約賺 3萬左右,國中畢業,媽媽應該都是二哥在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併酌以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移送、偵審時均自白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違法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心甘情願改過,好好存錢在己身,勿存毒在己體,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所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與本案相關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雖未據扣案,惟係供被告所有持以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此據被告已供述明確在卷,理由詳如上述【見本院卷第 260頁】,且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屬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件有諭知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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